(2015)新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增厂、赵俊霞、罗新、张广玉、罗广伟、刘兴平、刘兴芳、李道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增厂,赵俊霞,罗新,张广玉,罗广伟,刘兴平,刘兴芳,李道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理事长。被告安增厂。被告赵俊霞。被告罗新。被告张广玉。被告罗广伟。被告刘兴平。被告刘兴芳。被告李道路。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增厂、赵俊霞、罗新、张广玉、罗广伟、刘兴平、刘兴芳、李道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增厂、赵俊霞、罗新、张广玉、罗广伟、刘兴平、刘兴芳、李道路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增厂、赵俊霞、罗新、张广玉、罗广伟、刘兴平、刘兴芳、李道路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仲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