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和群与被告肖崇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群,肖崇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徐和群委托代理人:张富贵,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崇一委托代理人:李新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和群与被告肖崇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贵与被告肖崇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群诉称,2012年7月,被告说给原告搞国土资源局挖煤手续,从原告处拿走好处费120800元人民币,称如果搞不到手续,退还所有好处费,可是至今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挖煤手续,属于口头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款项,被告拖延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好处费1208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崇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办理的是挖煤手续不认可,实际是治理区域的施工项目,且项目已促成,后项目的实施人自愿撤出,原告只是中间人之一,原告代表朱治起签订的合同,被告只是中介,被告收取的不是好处费而是中介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徐和群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三工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被告肖崇一诈骗。2014年3月30日,被告肖崇一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三工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中否认诈骗原告徐和群,陈述原告徐和群找到被告肖崇一,让被告肖崇一介绍朱治起与乌鲁木齐市金玉中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中公司)签订南山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并承诺合同签订后给被告20万元好处费,被告肖崇一认可收取原告徐和群10万元和两部苹果4S手机,称10万元和两部苹果4S手机均是促成综合治理项目后,原告徐和群支付的好处费。另查,朱治起与金玉中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庙儿沟村松树头塌陷区治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朱治起加入金玉中公司在乌鲁木齐县南山松树头片区的综合治理中的塌陷区回填及腐露煤处理工程的内部承包施工,朱治起从处理施工场地的腐煤中提出45元/吨支付给金玉中公司做为后期治理费用,2013年1月15日,该协议终止,朱治起在该协议中书写“自愿退出,款项已退,此协议作废。”另查明,朱治起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三工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因为打听到在南山根本没有挖煤的工程,才想办法与金玉中公司终止了协议。另查明,2012年6月4日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乌环生态审(2012)56号文件第二条第1点明确“项目建设区域煤炭资源丰富,废弃矿山治理方案及项目平整过程中涉及煤炭等资源,处置方式必须征得国土部门同意。”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徐和群向被告肖崇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兹有乌鲁木齐市肖崇一为我施工队联系乌鲁木齐县南山松树头区域综合治理工程中的挖煤填土项目。如能正式签订施工协议,我施工队愿意按拉出施工场地的每吨煤叁元的中介费用提取承付,每月按生产计划提前承付,每季度结算一次,承付时间为整个区域综合治理中的挖煤项目施工结束为止。如有悔赖,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加倍赔偿的后果。”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三工派出所询问笔录、协议书、承诺书、乌环生态审(2012)56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算起。对于被告提出原告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出其在2013年1月才知道挖煤项目根本不可能实施,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报警,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肖崇一介绍朱治起与金玉中公司签订的项目是挖煤填土项目还是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朱治起作为普通投资人、徐和群作为中间人是以不追求利益而单纯以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为目的签订协议;其次,在朱治起与金玉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朱治起就综合治理中的塌陷区回填及腐露煤处理工程加入内部承包施工,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腐露煤的施工单价;在原告徐和群向被告肖崇一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写明是挖煤填土项目,以上可以确定被告肖崇一介绍徐和群促成的项目是挖煤填土工程。乌环生态审(2012)56号文件明确“涉及煤炭等资源,处置方式必须征得国土部门同意。”被告未提供国土部门同意处理煤炭的相关文件,即在未取得国土部门同意处理煤炭文件的情况下,朱治起与金玉中公司签订的协议即便未终止,朱治起亦不能实现该协议的目的,被告肖崇一应当退还原告徐和群向其支付的促成挖煤填土工程的好处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好处费120800元,被告肖崇一认可在2012年收取了邮政储蓄卡中的10万元和两部苹果4S手机,对两部苹果4S手机,原告按一部5400元主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款手机当时的价格,但原告在报案材料中陈述两部手机价格为10600元,结合该款手机当时市价,本院确认该款手机价值为10600元;对于100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用于证明,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肖崇一应当返还原告徐和群110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崇一返还原告徐和群110600元。本案争议标的120800元,核定给付金额110600元,占争议标的的91.56%,案件受理费27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负担91.56%即1243.38元,由原告负担8.44%即114.62元,退还原告1358元。邮寄送达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11843.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