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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朱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3月11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8日育一女,名朱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且又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子女独立生活止,书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结婚证,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8日育一女,名朱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