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916姚成永与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永,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姚成永,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新沂市。原告姚成永诉被告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吴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永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以及承诺2012年7月24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41.3万元,共计141.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1.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成永辩称,原告起诉我的欠款早已经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还清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注明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金额为100万元,证明在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对该借条作出说明,该借条的来源是在原、被告曾存在借款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前除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100余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具体细账再算。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8张,金额为557.5万元,证明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57.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141.3万元金额的来源是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扣除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外,尚欠141.3万元未还。经质证,被告吴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2012年7月20日我既然打了条应该有原告给我的100万元,具体给款的形式记不清了,我在7月27号还给原告100万元,同时在7月30日原告又向我借了100万元。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不是借款,是被告将承兑汇票给原告后,原告给被告贴现的钱。被告吴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7份及尾号为5880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一组,证明除7月27日还款100万元,其他所有钱全是汇票贴现的钱,是原告将承兑汇票给被告,被告给原告贴现的钱。经质证,原告姚成永对被告吴超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姚成永本人在庭审后来院并提交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组(票面金额为266万元),并陈述,自2012年7月13日到8月21日,其与吴超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原告给吴超823.5万元,有八笔是银行转账,有四笔是给吴超的承兑汇票;吴超给被告672.2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有农行的317.2万元、工行的355万元。借条是在7月20日打的,当时其借给吴超289.5万元,吴超在20号前还了我187.2万元,所以我们在(7月)20号时候对了下账,他还欠我102.3万元,为了计息方便,就让他打了100万元整的借条,当时约定这100万元的过桥费用每天3000元。后来7月20日到7月30日之间,他给我打了290万元,我给他159万元,所以到7月30日的时候,这100万元还清了,我还欠他的。然后到八月份,我们又有几笔款项往来,总的算来,他欠我151.3万元。他给我的钱有的是汇到我的卡上,有的是汇到我女儿姚晨卡上。经质证,被告吴超对原告姚成永庭后提交的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本案的100万元,还有其在7月30日打给原告的240万元是借贷的钱,其他都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往来,不是借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银行转账、现金及承兑汇票往来。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借贷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吴超向原告姚成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成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成永认可被告吴超已于2012年7月30日清偿该100万元借款,其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系双方在2012年7、8月间款项往来结算的差额,及自2012年7月13日至8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823.5万元(银行转账557.5万元+承兑汇票266万元),被告给付原告672.2万元(均为银行转账),被告尚欠原告151.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系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已清偿借款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金额100万元的借条以及金额为557.5万元的汇款凭证,向被告主张141.3万元的借贷债权,且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已经清偿借条所记载的借贷债务,故原告实际系以汇款凭证、商业汇票来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41.3万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该141.3万元的借贷关系,并认为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多系汇票贴现往来、不是借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4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66万元)及双方短期大额款项往来的事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系票据贴现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141.3万元的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成永对被告吴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姚成永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