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接禄与江西南煌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杨接禄,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经纬,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南煌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马家工业区(以下简称江西南煌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接禄诉被告江西南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接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经纬,被告江西南煌公司委托代理人饶玉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接禄诉称,我于2006年9月开始就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06年11月起任���司生产总管职位。2013年年薪为106,000元,2014年约定年薪为116,000元,每月发1,600元生活费,年底一并发放,其间可向公司预借。多年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在被告工作期间从未有过休息天,也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4年5月12日,公司突然书面通知本人:“经研究决定,将你调到烧结车间工作,请你于2014年5月15日前到该车间报到上班,如果没有按时报到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因烧结车间职工工资不及原告工资一半,故原告一直在公司原岗位上班。7月10日公司又强行将原告宿舍内所有物品搬到公司外,至此再也不许原告进入公司一步。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2014年未支付的工资,应全额支付给原告,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999.98元(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按9个月二倍计算);2、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加班工作468天,带薪年休假45天,应补发工资51,300元;3、判决被告依法办理8年10个月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参保手续;4、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未发完的(六个半月工资×8,833.33/月)57,416.65元+25%经济补偿金14,354.16元总计71,770.81元;以上四项合计282,070.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南煌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014年5月12日,公司书面通���原告,决定将其调烧结车间工作,要求本月15日前到该车间报到上班,否则属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系自动离职,是原告自己要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即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为依据,要求答辩人按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7月10日把家搬出公司,是根据7月7日陈营镇企办主任程水生等调解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的,并不存在公司强行将原告宿舍内所有物品搬出。其次,本案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就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二、原告要求公司重复支付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于法无据。2013年以前(含2013年)申请人应得的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在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时,已一并发放,��由他本人或其老婆领取,现原告要求重复领取,于法无据。三、原告要公司为其办理8年10个月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属无理要求。公司曾与全员职工商妥,应由答辩人缴纳的社保金等,由答辩人发放给他们个人,再由他们自己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故此,原告同其他员工一样,按月领取了“五险一金”,但他领取了之后,却不去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反而要答辩人为其办理8年10个月的参保手续,实属无理。四、2014年答辩人欠发原告的工资不是57,416.65元,而是6,330元。2014年1-4月,杨接禄每月工资为2,850元,1-4月每月已领取1,600元,欠发1,250元,1-4月合计欠发5,000元,杨接禄5月份工作了14天(实际未正常上班),工资为1,330元。总计欠发6,330元,对这些未领取的工资,我公司同意见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的25%补偿金14,354.16元,没有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求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亦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接禄于2006年9月开始在被告江西南煌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2014年5月12日,江西南煌公司向杨接禄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经研究决定,将你调到烧结车间工作,请你于2014年5月15日前到该车间报到上班。如果没有按时报到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杨接禄在接到该通知后,没有到烧结车间上班。原告杨接禄因此与江西南煌公司产生劳动纠纷,并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江西南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999.98元、支付加班工资51,300元、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未发完的六个半月工��57,416.65元+25%经济补偿金14,354.16元。2014年7月,经万年县陈营镇政府企业办公室调解,原告杨接禄搬出了江西南煌公司。2014年8月25日,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万劳人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裁决江西南煌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接禄支付未发放的工资6,330元,驳回杨接禄的其他请求事项。另查明,原告杨接禄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被告江西南煌公司没有为原告杨接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江西南煌公司欠发原告杨接禄2014年1-5月的工资6,3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江西南煌公司文件、江西南煌公司通知、江西南煌公司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接禄与被告江西南煌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江西南煌公司在未和原告杨接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原告杨接禄到烧结车间工作,属单方面变更原告杨接禄的工作岗位,但江西南煌公司调整杨接禄的工作岗位属其生产经营的需要,系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杨接禄在收到通知后并没有到烧结车间工作,随后因与公司的劳动纠纷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且于2014年7月搬出了公司,应视为其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杨接禄在江西南煌公司工作时间为2006年9月到2014年5月共计7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江西南煌公司应向杨接禄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899元,仅提供与蒋昌飞的谈话录音证明,上述谈话录音属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江西南煌公司提供的职工收入表,有原告自己本人及其妻子李香云的签名,可以认定原告杨接禄的月工资为2,85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持��被告江西南煌公司欠发原告杨接禄2014年1-5月的工资6,330元,应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的25%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南煌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接禄经济补偿金22,800元(2,850元×8个月);二、被告江西南煌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接禄2014年1-5月的工资6,330元;三、驳回原告杨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南煌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