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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向党与徐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党,徐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李向党。被告:徐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原告李向党与被告徐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平、人保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党诉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960元;2、请求换回双方行驶证副本;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3项项诉讼请求。被告徐建平、人保乌市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点,被告徐建平驾驶新A92S**号车辆与原告李向党驾驶的新A53B**号车辆在机械厂北京路红绿灯下面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向党无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电话询问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该公司认可徐建平驾驶的新A92S**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徐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建平承担。对原告主张的960元修理费有其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平、人保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向党维修费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退还原告25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960元,被告徐建平应给付原告2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