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华锦江、刘某甲等非法拘禁罪,华锦江、阚某等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华锦江,阚某,刘某甲,张某甲,董某甲,徐某乙,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待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兴化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华锦江,男,个体经营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5日被假释。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阚某,男,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6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5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月31���被山东省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兴化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锦江、刘某甲、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华锦江、阚某、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沈某甲、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泰兴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华锦江为向居某索要其帮助担保的债务,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共同计议将居某从泰州市姜堰区某镇带回兴化市某镇。在某镇,被告人���某甲持甩棍殴打居某,并与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将居某拖上被告人华锦江所驾驶的车辆,在车上,为防止居某反抗,三人又商议用皮带将居某手捆住,非法拘禁居某三小时左右。经鉴定,居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华锦江、刘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韩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顾某、李某甲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华锦江、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据证实。二、寻衅滋事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华锦江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矛盾后,即叫被告人阚某��董某甲等人一起去找王某丙讨说法。后被告人华锦江、阚某、董某甲在找王某丙途中,先在兴化市某镇遇到王某丙小弟董某乙,被告人阚某即上前用鱼叉将董某乙腿部捣破,并将董某乙带上华锦江的车子一起找王某丙。后又在某镇某饭店西侧拦下王某丙朋友李某乙,李某乙欲离开时被被告人阚某车撞倒。被告人董某甲即持甩棍与阚某等人上前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华锦江、阚某、董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董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华锦江、阚某、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聚众斗殴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丁(另案处理)在兴化市某镇一排档发生争吵,并被王某丁一方多人殴打,后徐某甲为报复王某丁等人,召集被告人徐某乙并让徐某乙帮忙喊人,被告人徐某乙又召集被告人沈某甲、阚某等人。后双方相约在某镇一烧烤门口互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持刀将对方冯某捅伤。经鉴定,冯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阚某、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冯某、王某丁、沈某乙、张某乙、葛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沈某甲、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华锦江、刘某甲、张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锦江、阚某、董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召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徐某乙、沈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阚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锦江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阚某、刘某甲、董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锦江、阚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锦江、阚某、刘某甲、张某甲、董某甲、沈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八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八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徐某乙、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华锦江有期徒刑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华锦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阚某有期徒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阚某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其系在被他人殴打后才召集人员前去斗殴,双方斗殴时间不长,仅造成了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影响不大;且在聚众斗殴事件发生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时刚刚大学毕业,现也已找到工作,请求二审给其重新改过的机会,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为琐事报复他人,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并伙同徐某乙纠集的原审被告人沈某甲、阚某共同实施了斗殴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徐某甲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沈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阚某属持械参与斗殴;鉴于事前无预谋,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甲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故对其不认定为���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华锦江、刘某甲、张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华锦江、阚某、董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华锦江、阚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华锦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阚某、刘某甲、董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华锦江、阚某、刘某甲、张某甲、董某甲、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某乙、沈某甲的罪行及认罪、悔罪表现,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关于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甲系被他人殴打在先,且斗殴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其平时表现较好,犯罪时刚大学毕业,现也已找到工作,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甲虽被他人殴打在先,但其为实施报复,主动与对方相约斗殴,并纠集多人赶至对方所在地,逞强斗狠意图明显,斗殴行为积极,系聚众斗殴犯罪的提起者、组织者,依法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基础上所作判决,量刑适当,并不偏重,同时鉴于本案的性质、情节,不宜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