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相春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宇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春兰,钱宇飞,郁珉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相春兰。委托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宇飞。被告郁珉娅。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海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春兰与被告钱宇飞、郁珉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蒯多明,被告钱宇飞、郁珉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海潮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春兰诉称,2014年3月15日11时11分许,被告钱宇飞驾驶被告郁珉娅的牌号为沪B8XX**的小客车于本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陈恒慧受伤,另致财产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8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物损32,00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2,528.9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27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则由被告钱宇飞及郁珉娅赔偿。被告钱宇飞、郁珉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此外,其垫付医疗费388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愿按每月2,5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鉴定费可在商业险中赔偿。物损费中对有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无发票的部分及发票中的税额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其他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1时11分许,被告钱宇飞驾驶车主为被告郁珉娅的牌号为沪B8XX**的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号��车时撞伤原告及陈恒慧,另致秀文路XXX号室内财产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及左足外伤,发生医疗费2,916.90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事故另致秀文路XXX号内原告的财产受损,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勘验后确认损失为3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钱宇飞及被告郁珉娅在上述医疗费中垫付388元。原告于上海S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沪B8XX**小客车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8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本事故被告钱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又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对于不属保险赔偿部分,被告钱宇飞及郁珉娅同意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916.90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合理的护理需要,酌情按本市��工市场行情认定护理费2,500元。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其工作所在的行业,本院酌情按每月2,8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8,4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其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过定损,被告也均无异议,故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为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也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的调整。对于原告以住宿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发生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财产损失费32,000元、医疗费2,916.9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7,316.90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财产损失合计3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8,316.9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钱宇飞及郁珉娅赔偿,鉴于其已垫付388元,故实际还应赔偿1,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相春兰48,316.90元;二、被告钱宇飞、郁珉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相春兰1,612元。三、驳回原告相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83元,由原告相春兰负担71.83元,被告钱宇飞、郁珉娅共同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