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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志斌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松湖科技园**栋*层。法定代表人:潘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斌,男。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诉人所有的粤SG****车辆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况。自诉人未能补充相关证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撤回自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已提交证据线索证实王志斌涉嫌侵占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09年9月1日购置价值人民币1571760元的粤SG****奔驰轿车一辆,但自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蔡达标涉嫌经济犯罪案发后便去向不明。直到2013年12月31日,案涉车辆在东莞长案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才知道该车由王志斌在使用。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1月10日、10月23曰、11月3日多次致函王志斌要求归还涉案车辆,但王志斌矢口否认自己的身份,并拒收快递。在此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报警追讨,但王志斌仍置之不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等随车证件均载明该车归上诉人所有。在上述车辆被占用期间,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年审、缴纳年票等,并发生多起违章记录。王志斌明知案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也明知上诉人向其追索车辆的事实,仍拒不返还,其非法占用的意图非常明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据上诉人调查了解,根据公安机关的违章记录电子拍照、车辆流量监控照片、被上诉人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入登记或小区监控录像等均可确认涉案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非法占用的事实,但由于上述证据只有公、检、法等部门才有权调取,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在法院立案前无法获取上述证据,但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书面提供了上述证据线索并已提交调取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上诉人认为,虽然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可以涉及实质审查,但该审查标准也并没有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自身无法取得但已提供相关线索的证据,受案法院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上诉人的车辆由王志斌长期侵占并使用是事实,王志斌长期占用和驾驶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用的故意,此为需要通过庭审调查才能查明的事实,这也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惩治侵占犯罪、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原审法院过于苛刻的立案审查标准,未审先判,以立案审查代替法庭调查,无异于纵容王志斌的犯罪行为。(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原审法院理应在2014年12月4日前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上诉人是否立案。但直到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才收到原审法院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的《补充证据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补充被告人王志斌涉嫌侵占罪的证据。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前来我院办理立案手续,逾期不补充材料、不办理立案手续的,视为你方撤回自诉,相关材料,我院将会按照邮寄地址退回你方。”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并再次要求立案,但原审法院仍以需要继续审查为由拒绝立案。直到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以及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视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的规定,在上诉人再三强烈要求原审法院立案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也只能裁定驳回自诉,而不能裁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上诉人以侵占罪起诉王志斌,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要求王志斌返还该车辆的函件,但该函件未能送达给王志斌。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志斌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上诉人所有的粤SG****车辆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况。上诉人未能补充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撤回自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贾鸿宾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