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2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洋,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8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10年7月间,原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本市闵行区XX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9月2日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双方对上述房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40%的份额。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对房屋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而且作为按份共有人,原告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更何况现在被告占据房屋,原告的有关权益已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对本市闵行区XX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折价款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房屋价值是90万元,要求取得房屋,原告支付被告54万元折价款;如果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折价款36万元。被告谢某某辩称,确认403室房屋价值为90万元。对本案的意见为:第一,2010年的时候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了判决,涉案房屋的40%产权归原告所有,60%归被告,现在原告提出以权换钱,被告是无法容忍的。第二,被告现在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养老金,无经济能力支付给原告折价款,此外,被告在外的负债还未归还。第三,即便原告提出的由其出钱买下被告的产权,被告也无法买到其他房屋,而且现在被告与儿子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之前房屋的纠纷造成了被告家庭很多矛盾,从被告的角度来说,也不可能向儿子拿钱。涉案房屋被告打算以房养老,或者泰兴路的房屋如果动迁,被告可以把动迁利益给原告,原告退出XX村的产权。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闵民三1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403室房屋经判决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40%,被告占60%;2、产权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按份共有。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9日双方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就403室房屋权属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做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判决403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40%产权份额,被告占60%产权份额。判决生效后,该房产以按份共有形式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另查明,原告现居住于其父亲名下上海市泰兴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与其子共同居住于403室房屋。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对403室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按份共有,现原告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与其子共同居住于403室房屋内,且仅有一套住房,故本认为4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因双方均认可403室房屋的价值为9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即36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44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660元(被告负担之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