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毛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剑,男,199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八里湖新区怡祥苑小区13栋3单元202室门口处将被告人毛剑抓获,并从毛剑身上和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9袋(净重55.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袋(净重4.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尿检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毛剑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