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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丁某,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教师,住万年县陈营镇六0南大道**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23311984********。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李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教师,住万年县陈营镇六0南大道**号,身份证号码:3623311966********。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丁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李涛,被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丁某与被告叶某甲系师生关系,被告离异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性情粗暴,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原告及其母亲汪火枝辱骂和殴打。对此,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够改正,可被告一直我行我素,屡教不改,继续对原告及其母亲辱骂、殴打。无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同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又多次对原告及其父母实施殴打。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居住的娘家,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现原告确实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肆意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1、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女儿叶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叶某乙身份信息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及其父母实施殴打的不法行为的事实;3、(2013)万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女儿叶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帮忙带养且双方共同有一套房产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因殴打原告被万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的事实;5、照片一组3张,证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娘家的门被被告严重破坏的事实。被告叶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2012年由于原告母亲的干扰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而且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2、如果离婚,因女儿叶某乙出生后一直是由我和原告带养,原告本人在乡下教书,无法抚养女儿,且原告收入没有我高,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利;3、座落于万年二中的房子是我婚前所购,是我的婚前财产,另外我与被告收入每年有10多万元,除去每年的花费,还有积蓄30多万,我要求分割;另原告欠我母亲35000元,此款原告应予偿还;4、原告母亲干涉我购房及建房,造成我损失,原告母亲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叶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盖有上饶市广丰县一中公章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4年至2011年在该校任教,2007年与原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探视女儿,原告非但不同意,而且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将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生关系,后双方自由恋爱。2006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在万年县六0小学读书。××××年××月××日原、被告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及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万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万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叶某甲在2001年购买了座落于万年县第二中学学校内的商品房一套,当时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叶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该商品房产权登记人变更为原、被告双方;2、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就建房之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也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开生活,分开后,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万年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师生关系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叶某乙,并且在生育女儿三某,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前对彼此都较为了解、熟悉并相互信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也一直较好。只是在后来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才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尊重、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被告谨慎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女儿叶某乙年纪尚小,原、被告离婚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