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垦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袁振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初字第472号原告:袁振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城利河路*号。负责人:李东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振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袁振国申请对鲁E×××××号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4)1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国诉称: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鲁E×××××轿车,沿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1号灯杆处,与对行的野战武驾驶的鲁V×××××、鲁G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共计造成损失约55000元,鲁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就相关赔付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车损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待原告举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袁振国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43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2014年8月26日,袁文喜将鲁E×××××号车转让给原告袁振国。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袁振国驾车沿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1号灯杆处与对行的野战武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袁振国受轻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振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野战武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东天鉴报字(2014)1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4938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3752元,其主张该保险理赔款具体包括:鲁E×××××号车车损4938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70元、拆检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鲁E×××××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拆检费收据2张,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4)1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袁振国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袁振国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9月5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2014年9月4日袁振国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坏。根据被告签发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鲁E×××××号车车损4938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70元、拆检费500元,以上共计53752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确认证实其实际损失,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垦利县交通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客观性”的主张,本院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价格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其出具的东天鉴报字(2014)1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认证,认证意见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鲁E×××××号车车损49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确认证实其实际损失,否则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鉴定费有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5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500元,由于无正式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元拆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垦利县交通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客观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为53252元,具体包括鲁E×××××号车车损车损4938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振国支付保险理赔款53252元。二、驳回原告袁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袁振国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1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