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诉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洲云。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忠祥。原告王某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振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振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建大关县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烟水工程大里堰工程(三标段)。施工期间,被告租赁我的挖机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租金104717元。2014年9月,被告支付了我20000元,剩余84717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履行,要求被告支付我挖机租金84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溪振兴公司辩���:原告所诉公司租赁其挖机属实,且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租赁款104717元,中途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尚欠84717元。支付余款84717元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税票。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王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玉溪振兴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挖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租赁挖机的事实;3.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其租赁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玉溪振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内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使用,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4717元,已支付20000元,余8471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挖机的事实及所欠租赁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即王某按照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时,合同另一方玉溪振兴公司应当如实履行其义务,即支付租赁款84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挖机租赁款8471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保全费900元,共计1858.5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助理审判员 幸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