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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舒长明与李雪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长明,李雪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长明,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负责人LuisBonellGoytisolo,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8楼。负责人胡修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姝,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长明与被上诉人李雪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舒长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询问,舒长明,李雪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5时15分许,李雪梅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在璧山县璧泉路红绿灯口与舒长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舒长明受伤、李雪梅渝A×××××号小车后挂伤。经交警人员出现场后通知双方到医院治疗,舒长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诊断为:双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部分陈旧性,左侧第五肋骨可能为新发骨折。李雪梅支付了舒长明的全部检查、治疗费后,2013年2月26日以李雪梅为甲方,舒长明为乙方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500元整包括所有的一切费用;二、本赔偿协议为一次性赔偿,事后互不相找;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李雪梅支付了舒长明500元,璧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1月27日舒长明起诉至法院,要求1、李雪梅依法赔偿伤害费914元;2、依法对伤害作司法鉴定,并对精神损失费给予赔偿;3、依法对我的伤害一直到现在没有好转李雪梅要负责;4、本案诉讼费由李雪梅承担。在审理中,舒长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次事故所致的舒长明是否有新的骨折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鉴定中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要求舒长明补充既往病历材料(本次受伤以前相关住院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一审法院告知舒长明并规定舒长明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既往病历材料,但舒长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既往病历材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舒长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26日,舒长明与李雪梅发生车祸经交警出现场后,舒长明与李雪梅到璧山县医院检查,李雪梅说是旧伤,于是与李雪梅写了一个“协议书”,李雪梅给了舒长明500元。李雪梅说舒长明的伤是旧伤是一个骗局。故舒长明起诉要求1、李雪梅依法赔偿伤害费914元;2、依法对伤害作司法鉴定,并对精神损失费给予赔偿;3、依法对我的伤害一直到现在没有好转李雪梅要负责;4、本案诉讼费由李雪梅承担。李雪梅在一审中辩称,我们在红绿灯处他撞到我后面,第一时间通知警察出现场,当时觉得舒长明可怜给了舒长明500元,当时发现舒长明有十几处旧伤,交警队当时认定舒长明是全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队出了警也没有事故认定书或相关证明,应该认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舒长明、李雪梅达成调解协议后,李雪梅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舒长明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舒长明的诉讼请求。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认为该事件不是交通事故,我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雪梅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与舒长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李雪梅已支付赔偿款,璧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也未作出责任认定。舒长明要求对本次事故所致是否有新的骨折进行鉴定,在鉴定中舒长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既往病历材料,致使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所以舒长明要求李雪梅再次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舒长明负担。舒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舒长明驾驶摩托车与李学梅的轿车发生擦挂,舒长明受伤,李学梅应赔偿舒长明914元;2、对伤害作司法鉴定,并依法对精神损失费予以赔偿等。李学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舒长明产生医疗费108.8元,该费用已由李学梅支付。2013年8月20日,舒长明产生医疗费805.5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雪梅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与舒长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李雪梅已支付赔偿款,璧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也未作出责任认定。舒长明要求李学梅赔偿其医疗费914元,由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3月26日,舒长明去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108.8元,是李雪梅支付的,而其余的805.5元医疗费是2013年8月26日产生的,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远,无法证实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且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李雪梅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向舒长明支付了500元赔偿费用。舒长明要求李雪梅再次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舒长明要求对本次事故所致是否有新的骨折进行鉴定,因为,在一审审理中,舒长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既往病历材料,致使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舒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