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与张帮德、蔡丽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张帮德,蔡丽贞,张帮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7号原告: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约。委托代理人:金金孟。被告:张帮德。被告:蔡丽贞。被告:张帮锋。原告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帮德、蔡丽贞、张帮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金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帮德、蔡丽贞、张帮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帮德、蔡丽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帮德与张帮锋在温州鹿城从事鞋底加工业务,原告是供货商。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原告处购买仿底革,共欠原告货款1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确认以上欠款。庭前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5000元。其剩余货款129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张帮德、蔡丽贞、张帮锋归还原告货款1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档案查询单、三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德鑫鞋底加工厂”的经营者系张帮德,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张帮德与蔡丽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帮德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蔡丽贞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张帮锋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德鑫鞋底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帮德。被告张帮德、蔡丽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帮德与张帮锋在温州鹿城从事鞋底加工业务,原告是供货商。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原告处购买仿底革,共欠原告货款1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确认以上欠款,由被告张帮锋签字确认并加盖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德鑫鞋底加工厂印章。庭前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5000元。其剩余货款129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德鑫鞋底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起诉被告张帮德符合法律规定。张帮德、张帮锋与原告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张帮德和被告蔡丽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帮德和被告蔡丽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丽贞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帮德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张帮德个人债务,故被告蔡丽贞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张帮德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张帮德和蔡丽贞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帮德、蔡丽贞、张帮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蒙恩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张帮德、蔡丽贞、张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谦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