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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6时30分许,毛某某(已判刑)因女朋友高某某同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矛盾,便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四人在双辽市郑家屯街林业局附近用刀将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九四七一九部队的信函、处分登记表、公主岭武装部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思浩犯罪后更名到部队服役,后被缉拿归案的情况。2、双辽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的情况说明。3、证人才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尚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被赵某某等被告人扎伤的事实经过,5、同案犯杜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砍伤被害人梁某某的原因及经过。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的经过。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已判刑)因女朋友高某某同梁某某发生矛盾,当日便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共四人在双辽市郑家屯街林业局附近一家游戏厅,在游戏厅内将梁某某找出来。四人聚众持刀殴打梁某某。经双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经本院依法调解,由被告人家属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九四七一九部队的信函、处分登记表、公主岭武装部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才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尚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同案犯杜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思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