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定江洋小区内盗窃未完全安装好的电梯内的控制电路板数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定江洋小区商场工地电梯内,盗得电梯控制电路板2套。经鉴定:被盗电梯控制电路板价值人民币6412元。2、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定江洋小区4栋、5栋电梯内,盗得电梯控制电路板3套。经鉴定:被盗电梯控制电路板价值人民币1344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盗电梯控制电路主板3套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传唤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单位出具请求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和收条,被盗配件的型号及价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史赵俊、谭浩的证言,被害人史金渊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以及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周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