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荷娟与宁波锋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荷娟,宁波锋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陆荷娟,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成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荷娟为与被告宁波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达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林、王亚娇,被告锋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荷娟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6时45分,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口乘坐由被告员工案外人蒋建海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前往宁波南站,当日6时56分许,案外人蒋建海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在灵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兴宁桥下时,先与信号灯立柱碰撞,再与同方向前方由案外人杨飞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蒋建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额部头撕裂伤、顶骨骨折,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门诊。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0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7500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177732元、××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7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966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0元,尚应赔偿518631元。被告锋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案事实部分,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案外人蒋建海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乘客及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系安全带,且出租车内对此亦有明显提示,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系安全带,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案外人蒋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外人蒋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剃头费发票、护理用品收款收据、护理费发票和矫形器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和支出的鉴定费等事实;5.收入证明、税收缴款书、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5000元的事实;6.户口簿、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和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和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等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系安全带,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发票中的包含的858.69元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合;对门诊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应为××辅助器具费;对剃头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涵盖在医疗费中;对护理用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治疗无关。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受伤后5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证据5,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等证明与其供职单位存在十年劳动关系及供职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不符合宁波实际工资情况;同时工资单上未盖单位公章,记载的原告实发工资只有10000左右,而非原告主张的15000元,被告认为工资应以税后实发工资为准;税收缴款书填发日期不符合事实,待补正后由法院认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中无原告受伤后5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存在。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为,证据1、4、6均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护理用品收款收据以外的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护理用品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均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急诊支出的剃头费100元为医疗费,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等全身多处外伤出血,原告支出的100元剃头费票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盖章证明为受伤治疗所支出,故本院确认该100元剃头费属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购买矫形器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为××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241元为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4815.23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后续医疗费累计为17000元左右,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日,原告主张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按900元/月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月,并提供了收入证明、税收缴款书、工资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予以证明,且与本院庭后向原告工作单位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5000元/月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虽然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误工期限为5个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4年9月24日,故误工期限应为100日。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0000元。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支出的4675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17元。出院后尚需护理66天,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3960元。本项合计7177元。7.××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24日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7732元(24685*6*1.2)。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之父陆某于1944年4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郁妹益于1948年4月8日出生,除了原告以外还有另外两个成年子女。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132元(10*13915÷3*12%*2)。原告与其前夫李彬于1998年5月17日生育一女李奕欣,李奕欣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李奕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赔偿金,本项合计191826元。8.××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7日,此时2013年10月25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颁布施行,该法已取消××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773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身体恢复需要购买矫形器支出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小结中××教育部分有关“在支具保护下行走,避免暴力扭曲腰背部,……”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矫形器为治疗恢复所必需,故本院确认××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合同关系要求赔偿,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67638.23元。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案外人蒋建海驾驶的被告经营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前往宁波南站,当日6时56分许,该车在灵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兴宁桥下桥处时,先与信号灯立柱碰撞,再与同方向前方由案外人杨飞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立柱损坏,原告及案外人蒋建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蒋建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飞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期)、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撕裂伤、顶骨骨折、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2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左右。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所有,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案外人蒋建海系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蒋建海系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8000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搭乘被告的出租车之时起,与被告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原告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搭乘被告的出租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间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锋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荷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67638.23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0元,尚应赔偿28963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原告陆荷娟负担1670.50元,被告宁波锋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