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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小名:小定,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现住砚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后于同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东风路步行街“百信”超市门口旁边路上,乘梁某某接听电话不备时,将梁某某手中一部价值人民币4281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抢走。后在文山市文化大厦楼脚被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及一不知名群众抓获,并从其衣服口袋内搜出被抢手机一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部苹果5代手机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黄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廖某某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廖某某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后罪羁押的32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跃人民陪审员  杨立标人民陪审员  陈世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