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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教华飞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教华飞,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49号原告:教华飞。委托代理人:王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教华飞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华飞委托代理人王铎、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华飞诉称:2014年11月2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天龙家园西门,肇事司机王睿驾驶辽AK87**号公交车与王铎驾驶的辽AL1X**号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铎无责任,王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经价格部门认定,修车费用为6512元、鉴定费3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王睿开的车,王睿是我单位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我公司是辽AK87**号公交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我公司已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的修车费用已经赔偿给了被告安运公司,我公司不同意在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天龙家园西门。肇事车辆王睿驾驶辽AK87**号公交车与王铎驾驶的辽AL1X**号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铎无责任,王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价格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512元,支付鉴定费350元。另查明,原告是辽AL1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安运公司系辽AK87**号公交车所有人,肇事司机王睿系该公司职工,开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肇事司机王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51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我公司已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不同意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原告赔偿,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修车款。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451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教华飞鉴定费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教华飞修车费200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教华飞车辆损失费4512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