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万州区双河口金谭网吧,趁被害人肖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小米3”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47元。2.2014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万州区双河口开源网吧,趁被害人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销售凭据、旧货交易记录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肖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碟一张、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2045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