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0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飞、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东影南街“牛吧”烧烤摊,酒后无故砸坏了烧烤摊的部分桌椅及餐具,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33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于某某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于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是从犯。2、被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及扩大的责任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家属已经和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对方谅解。4、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以前有前科,系未成年犯,平常表现都很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牛吧”烧烤摊,酒后无故砸坏了烧烤摊的部分桌椅及餐具,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333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东升、高某某到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后三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赔偿呼和浩特市牛吧音乐俱乐部(呼和浩特市牛吧西餐厅)损失23300元,呼和浩特市牛吧西餐厅的负责人对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打砸“牛吧”烧烤摊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砸坏物品;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牛吧烧烤摊被打砸的事实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均未携带违禁物品;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某是带头打砸烧烤摊的人;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8、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损毁财物的基本情况;9、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执行期限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于2012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10、呈请拘留报告书及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1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3330元;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0日乌兰察布东路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称接警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后经电话联系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对抓获经过有异议。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林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与到案情况说明相矛盾,到案情况说明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对抓获经过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姜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四、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康 芳审 判 员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