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颖,男,汉族,高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颖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颖来到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二坊43栋301室,趁房门没锁之机,将被害人黄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当其逃至东二坊45栋楼下时被该村联防队员当场抓获。经查,涉案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诺基亚e5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存折一本。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颖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颖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颖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7、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颖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