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系宁夏青铜峡某厂职工。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宁CGXX**号美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亲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杨洪桥村四队苏某某家门前处时,因避让不及,与前方左转弯处被害人赵甲驾驶的千里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赵甲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魏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代理审判员 戴昕人民陪审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