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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师平、胡卫星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师平,胡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启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师平,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胡卫星,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师平、胡卫星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师平、胡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师平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1份,由原告融资179261元购买赣CG53**货车给被告胡师平经营,并且由其支配使用,被告胡师平出具欠条1份,约定月息1分,被告胡卫星自愿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扣车并且根据市场评估价对该车进行出售变卖。合同签订后的二年来,两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尚未还清欠款。原告不得不以评估价81600元变卖该车以减轻损失。很显然二被告违背诚信,至今共欠原告7488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88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师平、胡卫星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师平、胡卫星欠原告多少钱?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胡师平向原告借款1792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月息壹分。被告胡卫星是担保人。二、购车费用表1张,证明被告胡师平购车向原告融资179261元。三、明细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还本金37700元、利息23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还本金17760元、利息224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易协定书1张,证明赣CG53**号车辆经评估其价值为81600元,原告卖该车给梅子龙得款81800元,用于充抵被告的欠款。被告胡师平、胡卫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一证据与二证据内容不相符,虽然原告一证据有被告胡师平的签名,但其二证据中详细列明提车款153800元、上户17200元、保险8400元、杂费500元、会员200元、资金占用费8536元、车船使用税360元、过路费265元。被告胡师平付了10000元。因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含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一证据具有部分证明效力,其二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一证据、二证据结合起来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胡师平借到原告购车款153800元,月息壹分,其它费用35461元,被告胡师平付了10000元。原告一证据借条上没有还款的期限,被告胡卫星作为担保人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三证据,具有部分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胡师平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还本金37700元、利息2300元,2013年2月9日还本金17760元、利息2240元.对原告四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赣CG53**号车辆经评估其价值为81600元,原告卖该车给梅子龙得款81800元,用于充抵被告胡师平的欠款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被告胡师平借到原告人币153800元购买赣CG53**号,月息壹分。被告胡师平同时欠到原告上户17200元、保险8400元、杂费500元、会员200元、资金占用费8536元、车船使用税360元、过路费265元,被告胡师平于当日支付了10000元。当日,被告胡师平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胡卫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胡师平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还本金37700元、利息2300元,2013年2月9日还本金17760元、利息224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53**号车价值评估为81600元。当日,原告卖该车给梅子龙得款81800元,用于充抵被告胡师平的欠款。至今被告胡师平、胡卫星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师平购车借原告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受法律保护,约定月息壹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胡师平应当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胡师平总的欠原告本金为153800元+35461元-10000元-37700元-17760元-81800元=42001元。被告胡师平从借购车款153800元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至原告卖车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欠原告利息30881.6元,扣除原告收取的2300元、2240元,被告胡师平欠原告利息为26341.6元。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被告胡卫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师平、胡卫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金人民币42001元、利息26341.6元及以4200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卫星对被告胡师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胡师平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