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姚熠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姚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6号1幢907室。法定代表人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东,女,198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永辉,男,1980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熠华,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利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德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熠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孙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科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东、被上诉人姚熠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利君、杨柳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科德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年初,由于维科德信公司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各业务部门已处于停滞状态,维科德信公司不再向员工分配任何工作内容。2月28日,维科德信公司向全体未离职员工发放了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工资。3月3日,维科德信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正式宣布公司已无力继续经营,员工可以选择自主择业或继续等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后补发工资,但等待期间不会支付工资。在等待期间,维科德信公司没有向包括姚熠华在内的留守员工提出任何考勤要求,也没有布置任何工作内容,其余10余名员工与公司友好协商后签署了离职协议。4月29日,人事部门明确要求姚熠华离职,5月15日,维科德信公司正式退租搬离了办公场所。3月3日后,姚熠华在未告知维科德信公司的情况下,自行从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已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故维科德信公司可以在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的前提下与姚熠华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维科德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维科德信公司无需支付姚熠华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33448.2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0元。姚熠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姚熠华不同意维科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维科德信公司(甲方)与姚熠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合同续签至2015年7月7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7日。姚熠华工资标准为9500元/月,2013年7月8日起工资标准为11500元/月,2014年2月起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维科德信公司未支付姚熠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工资。姚熠华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维科德信公司称:4月30日,公司再次开会,口头告知姚熠华等6人解除劳动关系,他们不同意。之前在4月中旬的时候就已经通知过他们解除事宜,但没有书面文件。5月15日,公司正式停业。维科德信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姚熠华称:维科德信公司根本没有提前通知过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到5月14日才说停业的事情。既然维科德信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5月15日解除,之后姚熠华也没有实际上班,仲裁也认定了劳动关系解除,姚熠华对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认可。2014年5月,姚熠华等6名员工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维科德信公司支付姚熠华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33448.2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0元;2.驳回姚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维科德信公司是否提前一个月通知姚熠华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维科德信公司虽称3月3日即召开全体员工大会,4月中旬及月底又通知姚熠华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但是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姚熠华亦予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现维科德信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款、第47条的规定,维科德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维科德信公司虽称姚熠华在职期间从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内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姚熠华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32758.62元;二、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姚熠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21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0元;三、驳回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维科德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维科德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维科德信公司由于面临解散与姚熠华终止劳动合同,不需要履行提前30日通知姚熠华的义务。并且维科德信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正式向员工宣布维科德信公司已无力继续经营,即将解散,实际早已提前两个月通知了姚熠华。维科德信公司于2014年年初由于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各业务部门已实际处于停滞状态,账面没有现金可以向员工发放工资,经管理层研究决定,维科德信公司将不再继续经营,终止与各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层已于2014年1月下旬期间对于包括姚熠华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了逐一面谈,将维科德信公司即将解散明确告知,并请全体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除姚熠华在内的6名员工以外的其余名员工均与维科德信公司签署了《离职协议》。2014年5月15日,维科德信公司正式退租并搬离了办公场所,正式遣散全体员工。综上所述,维科德信公司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维科德信公司无需向姚熠华支付代通知金。姚熠华针对维科德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维科德信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开过员工会并告知相关情况的事实并不存在。姚熠华同意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京朝劳仲字(2014)第0736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姚熠华于2009年7月8日入职维科德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7月7日,维科德信公司拖欠姚熠华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维科德信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停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维科德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提前30日书面通知姚熠华解除劳动合同,故维科德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核算的维科德信公司应支付的代通知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维科德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维科德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