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肖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杨,农民。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肖杨从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消防通道进入东方魅力ktv,躲在消防通道,等ktv结束营业后,进入ktv内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硬中华香烟8包,软黑色阳光利群香烟4包,软红色长嘴利群香烟2包。经估计香烟价值人民币504元;部分香烟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杨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巷25号三楼后间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吴某租住处,翻乱房内物品,在衣柜内窃得吴某的西装一件、衬衣一件,裤子一条,短裤一条,穿在身上准备离开时,被回租住处的吴某抓住并报警,后被警察传唤至公安机关。被盗衣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0元。到案后被告人肖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杨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杨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杨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