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州市汇力高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汇力高强标准件有限公司,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徐州市汇力高强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雯瑜,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汇力高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诉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力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标准件。2012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确认上述货物的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84.8元及违约金4915.2元(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正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计算和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汇力公司向被告金正公司供应一批标准件。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订货的方式向原告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标准件;结算方式为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后,滚动付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合同载明的货物单价,2012年4月25日供应的货物价款为35084.8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票面金额为3508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1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84.8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违约金宜自开具发票的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汇力高强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3508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付货款350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且不超过49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