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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锦义、周锦辉等与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李永熙,王建方,江海,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43号原告:周锦义,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周锦辉,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俞成照,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永熙,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王建方,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江海,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刘利军,男,37岁,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健芳,男,35岁,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虞徐俊,男,44岁,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诉被告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公司海洋养殖开发分公司(下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刘利军、虞徐俊、陶健芳等三人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养殖基地合同》,华龙公司将其与程村镇政府承包土地开发经营的长芙石龙联围养殖基地约1150亩以及配套的供水、供电系统等设施承包给被告养殖经营,期限15年。合同还约定了每年的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06年3月3日,被告刘利军、虞徐俊、陶健芳等三人又与原告江海、俞成照、周锦义等人签订一份《虾塘转租协议》,将其承包华龙公司的长芙石龙联围的部分虾塘转包给六原告养殖经营,其中周锦义77.42亩、周锦辉81.49亩、俞成照198.4亩、江海140.18亩、王建芳83.37亩、李永熙41.35亩。协议约定:承包期限15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承包费其中第一年至第十年按每年每亩450元计付,第十年至第十五年在每亩450元的基础上递增10%缴交,每年在12月15日前一次性缴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承租方在进场前一次性缴交抵押金每亩450元,在最后一年的部分租金扣还。六原告承包虾塘后按照约定缴交了抵押金279994.50元给三被告。由于华龙公司破产,华龙公司与程村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已正式失效。同样原因,华龙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依法解除。程村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已收回虾塘重新发包给六原告,但三被告在2008年(即最后一年)没有将六原告的抵押金抵顶租金,而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经阳西县人民法院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六原告支付2008年的租金及违约金,这严重侵犯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押金279994.50元给六原告;2、三被告从2007年12月16日按日万分之���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辩称:一、原告请求退还279994.50元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合同的约定及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方存在违约,拖欠我方的租金,2008年以前的租金经法院判决,原告已支付给我方,但从2009年开始至今,原告尚欠我方的租金均未支付;二、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的时间为经营最后一年的时间,现在原告还继续经营那些虾塘,是没有权利请求退还押金的;三、原告请求从2007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因我方一直以来均没有存在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华龙公司与被告刘利军、虞徐俊、陶健芳等三人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养殖基地合同》,将华龙公司向程村镇人民政府承包开发经营的长芙石龙联围养殖基地约1150亩以及配套的供水、���电系统等设施承包给被告养殖经营,期限15年,合同约定了每年的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06年3月3日,被告刘利军、虞徐俊、陶健芳又与原告江海、俞成照、周锦义等人签订一份《虾塘转租协议》,将其中的622.21亩虾塘转包给六原告养殖经营,其中周锦义77.42亩、周锦辉81.49亩、俞成照198.4亩、江海140.18亩、王建芳83.37亩、李永熙41.35亩,承包期限15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协议约定:承包费其中第一年至第十年按每年每亩450元计付,第十年至第十五年在每亩450元的基础上递增10%缴交,每年在12月15日前一次性缴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承租方在进场前一次性缴交抵押金每亩450元,在最后一年的部分租金扣还。六原告承包虾塘后按照约定缴交了抵押金279994.50元给三被告。此后,华龙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华龙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3月作出民事裁定,批准其破产重组。华龙公司在破产重组期间,委托律师去函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确认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正式解除于2000年5月8日就长芙石龙联围养殖基地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程村镇人民政府同意与华龙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正式解除《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意见。2009年8月11日,华龙公司与被告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签署《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截止解除合同时止,被告已全部缴纳承包租金给华龙公司。六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按承包合同约定缴交了2006年、2007年度的承包租金,但尚欠2008年度的承包租金未缴交。被告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曾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支付2008年���的承包租金。经本院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后,判令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支付2008年度承包租金共279993元及违约金给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原告尚未履行支付2008年度承包租金给刘利军、陶健芳、虞徐俊的义务。此后,原告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27999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虞徐俊、陶健芳向华龙公司承包长芙石龙联围养殖基地后,又将其中622.21亩虾塘转包给原告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承包,被告与六原告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2006年3月3日签订的《虾塘转租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原告应当向三被告履行承包义务。至2009年年底,六原告尚在经营承包虾塘,原告尚欠被告2008年、2009年度租金未支付,其预付的抵押金不足以清偿尚欠租金,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退还押金279994.50元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周锦义、周锦辉、俞成照、江海、王建方、李永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麦家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