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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卫东与被上诉人陈勇、唐传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卫东,陈勇,唐传荣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东,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田田,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丽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传荣,男,汉族,1967年6月9日生。上诉人吴卫东与被上诉人陈勇、唐传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吴卫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龙、王田田,被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被上诉人唐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审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传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勇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唐传荣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陈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玄执字第1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传荣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8月7日,吴卫东以唐传荣已将该车辆转让给吴卫东,且吴卫东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苏A×××××汽车的查封。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做出(2013)玄执异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卫东的异议请求。后吴卫东提出执行复议,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做出(2014)宁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玄执异字第9号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做出(2013)玄执异字第9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玄执字第124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唐传荣名下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陈勇对该撤销查封苏A×××××宝马汽车的执行裁定不服,故提起诉讼。吴卫东为证明苏A×××××汽车所有权已由唐传荣转移至其本人,举证以下证据:1、吴卫东、唐传荣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卫东应向唐传荣支付112万元购车款,并代替唐传荣向中国银行每月还贷款37800元,待抵押贷款还清时,唐传荣需于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徐峰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称徐峰以唐传荣的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首付款由徐峰支付,唐传荣从未使用过该车辆,后徐峰将该车抵债给了吴卫东。3、东方典当公司的会计王新华每月从王新华账户向唐传荣账户汇款37800元用以银行还贷的打款记录(2009年7月11日-2011年12月16日)及王新华到庭作证陈述,称其受吴卫东的委托每月向唐传荣的账户打款37800元用于偿还宝马汽车的贷款。4、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新华从2007年1月起为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5、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A×××××宝马汽车自2009年以来一直由吴卫东使用,该车辆在东台市所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都由吴卫东处理。6、2011年12月16日以吴卫东名义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一直以吴卫东名义办理保险。陈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吴卫东并未举证其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12万元购车款,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了法院强制查封的风险,因此该风险应由吴卫东自己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峰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吴卫东未举证其与王新华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王新华系东方典当公司的职员,且无法证明该打款记录用于偿还宝马汽车的贷款。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吴卫东一直在使用车辆,但是并不能证明吴卫东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陈勇和吴卫东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苏A×××××汽车以唐传荣的名义购买,且登记在唐转荣的名下,吴卫东虽然提供了和唐传荣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卫东向唐传荣支付112万元购车款,待银行贷款还清后即办理过户手续,但吴卫东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12万元给唐传荣。吴卫东和唐传荣均陈述112万元购车款是由徐峰支付的,徐峰借用了唐传荣的名义购买了车辆。吴卫东在庭审中称涉案车辆是由徐峰抵债给吴卫东的,但是吴卫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徐峰之间存在债务的证据。此外,吴卫东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吴卫东自2009年7月之后一直在使用该涉案车辆,亦不能证明吴卫东和唐传荣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吴卫东主张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苏A×××××汽车的所有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机动车属于应当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苏A×××××汽车登记在唐传荣的名下,吴卫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已向唐传荣支付全部购车款。此外,吴卫东称2011年12月已经还清涉案车辆的贷款,但是直到2012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以(2012)玄执字第1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唐传荣名下的苏A×××××汽车之前,吴卫东一直未向车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因吴卫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买苏A×××××汽车全部价款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人民法院在以唐传荣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苏A×××××小型轿车。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继续执行唐传荣名下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宣判后,吴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09年7月4日唐传荣和吴卫东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苏A×××××宝马汽车转让给上诉人吴卫东,协议签订后吴卫东一直使用该车辆,且2009年之后该车在中国银行的贷款一直由吴卫东经营的东方典当公司的会计王新华偿还,现贷款已经还清。该事实有每月从王新华账户向唐传荣账户汇款37800元用以银行还贷的打款记录及王新华的证人证言、唐传荣的当庭陈述为证,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吴卫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内容已向唐传荣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吴卫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但却没有要求当事人说明未办理的原因,也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理由,该认定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唐传荣就将该车辆交付给吴卫东,且吴卫东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故本案车辆物权在实际交付时便发生转移,上诉人对本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此外,《物权法》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陈勇是申请执行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适用本条法律规定,本案涉案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实际上已经是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陈勇不能对该车辆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勇辩称,上诉人吴卫东至今未提供真实的买卖合同,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卫东对涉案车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传荣辩称,涉案车辆当时是以其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在2009年时其确实将车辆转让给吴卫东了。之后其一直让吴卫东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吴卫东说没有时间,这事就一直拖着。所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吴卫东,至于其和陈勇之间的债权纠纷,其会和陈勇进行协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继续执行唐传荣名下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卫东虽主张对苏A×××××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传荣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唐传荣支付全部购车款。对此,吴卫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吴卫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车款,且无正当理由在原审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前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判决继续执行唐传荣名下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卫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吴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