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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计锋,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赵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蔬菜批发市场,因琐事与市场经营户孔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孔某左手腕及右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孔某左克雷氏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马某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赵计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白某、刘某、牛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孔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马某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联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