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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强、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强,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24号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时代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傅岩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东平、俞惠南,均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强。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项里村。法定代表人:胡克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源祥。被告:胡克勤。被告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王源祥、胡克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均系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淼林。委托代理人:唐文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淼林。被告:叶文琴。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国强、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52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辉,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兴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淼林、叶文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国强、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国强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胡国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自愿成为保证人,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胡国强放贷100万元,该《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8.5‰。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胡国强却未按期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0,566.67元,以上合计1,050,5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9,000元由被告胡国强承担;3、判令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在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85%,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数额为10,800元。被告魏淼林、叶文琴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强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认可,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胡国强所在的公司,被告胡国强本人没有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当时公司依照原告要求拆分成多笔借款进行操作的,并指示被告胡国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是为被告魏淼林的企业提供担保,不是为被告胡国强担保,事后查证借款为被告魏淼林的企业使用,被告胡国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被告胡克勤没有提供担保,当初被告魏淼林的企业经办人拿着合同过来签字,被告胡克勤作为恒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兴惠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国强同意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为被告胡国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同意为被告胡国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证据1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讼争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和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胡国强账户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胡国强尚欠原告本息情况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0,8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国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胡国强签字时合同其余内容是空白的,手写内容是签字后填写的,这份主合同不能表明被告胡国强签署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被告胡国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主合同因存在法律障碍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对证据3,被告胡国强在借据内容空白的情况下签字,未经审核;对扣划通知书,公司财务负责从被告账户中扣款,被告胡国强在本案借款纠纷过程中并未使用原告的借款,也没有进行案涉资金的流转操作,而是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周转了100万元资金,根据证据1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所有本息的偿还都是由案外人通过被告胡国强的银行卡账户汇入的,因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100万元只是在被告胡国强卡上入账过。对证据4,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事实没有涉及到被告胡国强,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律师费不应向被告胡国强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当时以为是为被告魏淼林的企业担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惠公司经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胡国强的意见。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胡国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承诺函一份,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越隆公司,本案借款系由越隆公司委托被告胡国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证明二份,同时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由越隆公司委托被告胡国强所借,且原先产生的借款本息均由越隆公司向原告归还,在签借款合同及借据时,由被告胡国强根据原告经办人员的要求,当着原告经办人的面,在空白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两位证人亦到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陈述:其系越隆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胡国强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胡国强受越隆公司委托,被告胡国强没有使用,实际使用人系越隆公司,100万元贷款的已归还本息系由越隆公司将钱划到被告胡国强账上再还给原告;被告陈某乙陈述:其系越隆公司出纳,被告胡国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借据时系在空白合同及空白借据上签字、按印,被告胡国强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胡国强受越隆公司委托,被告胡国强没有使用,实际使用人系越隆公司;8、录音资料二份、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国强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越隆公司,且本案讼争借款100万元是由越隆公司关联企业兴惠公司向原告所借1,000万元款项演变、拆分而成的事实;9、协议书及附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与被告兴惠公司(系越隆公司关联企业,实际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魏淼林)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书,鉴证方为:绍兴市柯桥区风险企业帮扶领导小组,用被告兴惠公司的厂房、土地为被告胡国强名义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实际借款人为越隆公司,否则个人借款不可能用公司财产进行担保的事实;10、贷款资金周转流向凭证及付息凭证一组,以证明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均为越隆公司,本案讼争借款均由原告通过资金周转直接流入案外人越隆公司,又由越隆公司通过资金周转将本息还给原告,被告胡国强实际上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事实;1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绍兴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一份(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违反该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借款的用途及实际状况未予监督管控,违反通知第10条、第12条等相关规定的事实;12、个人借款所需准备资料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胡国强若需正常向原告借款必须提供本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家庭财产证明等,而原告未向被告胡国强索取上述相关资料,借款合同本身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13、(2012)绍越商初字第1251号判决书一份(打印件),以证明该案与本案发生纠纷的事实情况一致的事实。对于被告胡国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承诺函系越隆公司单方出具,在被告胡国强向原告办理100万元借款时未出具承诺函,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胡国强与越隆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国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胡国强发放借款的事实。对证据7,二位证人出庭时陈述的相应身份关系请法院核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发放给被告胡国强的贷款都是发放到被告胡国强的卡上,至于被告胡国强获得、使用该笔贷款都是由被告胡国强的意思控制,其与越隆公司之间的案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发放本笔贷款之后也不清楚被告胡国强与越隆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原告只清楚被告胡国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的相应借款也是发放给被告胡国强的,相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理应由被告胡国强承担。至于被告胡国强、证人认为本案借款以及其他借款是由被告兴惠公司的借款拆分而来,原告认为不存在拆分法律关系,原有借款已偿还,该笔借款是重新签订、重新发放的,并基于原告对贷款发放金额风险控制考虑而将本案借款额度定位为100万元,贷款发放的形式、过程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国强以及相应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8,录音中7分26秒之后所说的内容可以明确被告胡国强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至于被告胡国强向原告借款之后的借款用途在于被告胡国强。对视频资料,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越隆公司的事实,视频反映原告公司员工到案外人唐文华办公室是出于向本案所涉被告以及其余5个个人催讨借款所作出的行为,不能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越隆公司。对证据9,协议书所述的事情是有的,但协议书项下的抵押担保未办成,原告要求被告兴惠公司追加抵押担保是出于对风险的考虑,不能证明被告胡国强所要证明的内容及个人借款不可能用公司财产进行担保的事实。对证据10,系被告胡国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流转凭证,对其真实性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往来情况原告不清楚,故对该份证据请法庭审查;对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国强提交的证明可以反映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及个人与个人之间汇款时备注要么没有要么明确载明借款。其中被告胡国强提交的2013年12月公司与个人之间资金往来明细现金存款凭证、2013年12月13日交款人存入越隆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款项中明确载明是借款,由此被告胡国强提交证明只能证明被告胡国强个人与案外公司的往来,被告胡国强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责任。对证据11,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借款用途的实际使用不影响被告胡国强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责任,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对个人借款所需资料与本案被告胡国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针对判决书中提到的委托借款方式,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原告发放贷款当时不知道被告胡国强向原告贷款系受案外人越隆公司的委托,被告胡国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事实发生的时候知情。对于证人陈某甲及陈某乙的证言,被告胡国强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关于本案被告胡国强是接受越隆公司委托向原告进行形式贷款的陈述,被告胡国强予以认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被告胡国强没有使用贷款,该款项直接由越隆公司进行资金周转。该款项本息都是由越隆公司通过账上或者网银打到原告账上,所涉资金走向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越隆公司。本案讼争借款与原来的借款是接轨的,具有关联性。如果是个人借款应当有相应财产状况证明,个人借款涉及到公司委托的行为,委托人实际占有、控制分配了资金,该二位证人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形式合法,但内容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真正借款人是越隆公司。对于被告胡国强提供的证据,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二位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实际借款人确系越隆公司,本案被告胡国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借款的申请、款项的往来及实际支付均是由越隆公司操纵,应当由越隆公司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胡国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兴惠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胡国强的意见。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淼林、叶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胡国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胡国强提供的证据6,系案外人越隆公司出具给被告胡国强,且被告胡国强无证据证明该承诺函原告在贷款当时知晓,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10并结合证人陈某甲及陈某乙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国强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无法证明借款系由案外人越隆公司所借,故对于该二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8,并非借款当时的录音或录像,不能证明原告在贷款发放时知晓被告胡国强系受案外人越隆公司委托的事实。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越隆公司。证据11,系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系传真打印件,且与本案讼争小额借款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国强、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签订编号为(2014)兴发最保借字第0024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胡国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签订编号为(2014)兴发最保字第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同意为被告胡国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胡国强签订(2014)兴发最保借字第002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日期应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国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当笔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5‰。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强未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胡国强还是案外人越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胡国强提供的贷款资金周转流向凭证及付息凭证、证人陈某甲及陈某乙的证言均可以证明讼争借款的发放是由原告发放至被告胡国强的账户,而后由被告胡国强的账户再几经周转至案外人越隆公司账户,贷款本息的偿还也是由被告胡国强的账户划至原告的账户。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胡国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胡国强系受案外人越隆公司委托,而后因案外人越隆公司的原因,被告胡国强未能对原告履行义务,而向其披露委托人,原告可选择被告胡国强或案外人越隆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胡国强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妥。综上,原告与被告胡国强、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胡国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强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强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案外人越隆公司所借,其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知晓其系受越隆公司委托借款,故对于被告胡国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强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事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兴惠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在主债务人被告胡国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六被告就被告胡国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胡克勤辩称其系为被告魏淼林的公司提供担保才在空白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胡克勤关于其仅系作为被告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保证合同中其分别在被告恒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两处进行签名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胡克勤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魏淼林、叶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强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国强应赔偿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王源祥、胡克勤、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对于被告胡国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6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