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巴商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魏加全与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全,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巴商初字第0168号原告魏加全,系昆山市巴城镇年丰鑫源砂场业主。委托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组织机构代码66384530-3。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加全与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加全撤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魏加全负担。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