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秦秀玲与孟丽、谢宗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玲,孟丽,谢宗文,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秦秀玲,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孟丽,女,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谢宗文,男,无固定职业,系孟丽丈夫,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宝成,又名黄宝成,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秦秀玲与被告孟丽、谢宗文、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丽、谢宗文、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玲因被告孟丽、谢宗文未偿还于2014年9月1日由被告宝成作担保向其借款54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丽、谢宗文返还原告借款54000元;2、被告宝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孟丽、谢宗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由被告宝成作担保被告孟丽、谢宗文向原告秦秀玲借款5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秦秀玲现金伍万肆仟元(54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叁万元整,余款2015年底还清不带利息,欠款人:孟丽、谢宗文,担保人:宝成(到还清为止),2014年9月1日”。后经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属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宝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秦秀玲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丽、谢宗文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到期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约定未��期的借款2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提前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丽、谢宗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秦秀玲借款30000元。二、被告宝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575元,由被告孟丽、谢宗文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