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南丁毕力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XX,男,蒙古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岩莉、丁文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南XX酒后驾驶新FT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留县塔斯托别乡英塔木九组路段时,将行人库XX碰撞,造成库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南XX血样提取后送检,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9mg/100ml。被告人南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南XX酒后驾驶新FT06**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留县塔斯托别乡英塔木九组路段时,将行人库尔忘江·吾买尔碰撞,造成库XX受伤的后果。经对被告人南XX血样提取后送检,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南XX与伤者库XX就因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达成了3万元的赔偿协议,此款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南XX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南XX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XX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南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理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尽到赔偿义务,确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南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