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上海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锦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立中,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中、被告显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显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因被告承担上海市长江西路XXX号汽修服务中心项目的土方挖运工作需要,原告同意临时向被告提供原告位于上海市呼兰路原TDI厂区西北角10亩土地堆放前述项目土方,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清运。但被告未按约清运离场,并在该期间擅自将项目外的社会渣土偷运到上海市呼兰路原TDI厂区,渣土数量大、占地面积广,已经远远超出原先约定的10亩区域。原告发现问题后,经建设方华谊集团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项目部组织协调,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将所有临时堆放渣土全部清运完成,并承诺在2012年10月10日前现场渣土量明显改观,绝不允许外来渣土进入现场。但事后被告不但没有进行清运,反而继续运进社会渣土,占用面积到40多亩。鉴于此,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和项目建设方等各方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被告再次保证完成所有渣土清运工作。同时约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人民币5,000元/亩/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至被告完成所有清运工作之日止。签署会议纪要后,被告未按约定清运渣土,亦未按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经催促未果,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运其堆放在原告呼兰路原TDI厂区上7.5万立方米渣土并将场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场地占用费360万元,并另行按照20万元/月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上述渣土清运完毕、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被告显晟公司辩称,首先,系争工程系发包方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未办妥渣土外运证,故提供10亩土地给工程总承包方上海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作为临时堆场用于周转渣土之用。被告将渣土临时堆放原告处,仅是因为发包人未办出外运证,才不得不临时堆放。从法律关系上讲,系华谊公司向其下属单位即本案原告借了临时堆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亦无签过租赁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从渣土情况看,原TDI厂区场地本身就是一块堆场,无人看管,里面原有多少渣土难以查清。从2012年11月7日会议纪要看,在该会议之前,呼兰路原TDI厂区没有大门、没有门禁、没有保安人员,该会议纪要中提到的河道淤泥、建筑垃圾等并非被告开挖所形成,与被告无关。根据会议纪要规定,渣土“只出不进”并安装大门、设置门禁,由原告安排保安人员,被告仅仅承担保安人员工资。即在2012年11月9日后已无渣土进场,即便有,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仅是10亩堆场,其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40亩。再次,被告提供的有关渣土外运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将土方工程所涉37,900立方米渣土全部处置完毕。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地矿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地矿公司将长江西路华谊公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项目基础的挖、运任务委托给被告。工程内容为土方外运、短途外运;工程量按实际开挖方量计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8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地矿公司承诺,长江西路开工的土方暂时堆放在呼兰路XXX弄XXX号TDI场地中并保证这些土方全部会后期安排运出。2011年9月7日,被告与地矿公司确认长江西路工地土方结算总量为37,900立方米。2012年9月25日,建设单位张俞生、地矿公司吴军与被告公司陈显庭、吴伟平参加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一区项目前期手续没有及时办妥,经研究决定先由地矿公司作为基坑开挖渣土负责单位,被告作为渣土承运单位负责渣土外运,考虑到施工证照不全,先临时堆放在呼兰路原TDI厂区西北角10亩地,待施工证照办齐后由被告负责外运,现施工所有手续齐全,理应及时清运,经三方协商确定达成如下时间节点:1、责成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前现场堆放渣土量明显改观,要求渣土外运量明显,决不允许外来渣土进入现场;2、责成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前将所有临时堆放渣土全部清运完成,恢复至原来标高。2012年11月7日,建设单位张俞生、王兵等、原告公司周琪、地矿公司吴军、被告公司陈显庭、吴伟平、张永庆等到会并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5日,会议各方就呼兰路原TDI厂区堆放渣土问题,专题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土方实施单位,由于在工程土方开挖过程中,被告外运码头手续尚未办理齐全,无法正常实施土方开挖工程,为确保土方工程按期结束,通过协调并约定:被告临时借用原TDI厂区10亩土地堆放一期工程土方,且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外运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实施,故再次强调并要求被告负责清运临时堆放在原TDI厂区的渣土,于2012年11月15日前清运完毕。现由于被告没有实施上述约定,厂区内堆放渣土越来越严重,目前堆放范围已大大超出(具体以2012年11月12日现场测量为准)原约定范围,其中还含淤泥、建筑垃圾(居民拆房)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各方权益。为此,经讨论各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资遵照执行:1、华谊集团项目部委托原告派驻保安人员,安装大门,设置门禁,对呼兰路原TDI厂区实施现场管理,严格执行渣土“只出不进”制度。被告同意承担保安费用,安装大门费用由地矿公司承担,并保证配合并遵守现场管理,渣土外运及时申报,获准后予以实施;2、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起保证每日清运渣土3,000吨,至11月底清土总量达到60,000吨。如果到11月底清土总量不能达到60,000吨,则被告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华谊集团项目部委托第三方的所有清运费及赔偿导致各方的经济损失;3、2012年11月30日,各方依据原始照片等资料最终确认厂区渣土清运的验收标准,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华谊集团项目部有权先予委托第三方清运剩余渣土,所产生的清运费用等相关纠纷,各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自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按照5,000元/亩/月支付呼兰路原TDI厂区场地占用费,一直付至被告完成所有清运工作之日止;5、地矿公司应当督促被告完成所有渣土清运工作,并协调、配合各方工作。在被告完成所有渣土清运工作之前,地矿公司不得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王兵、周琪、吴军、吴伟平、陈显庭在该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字。2013年3月18日,张永庆、潘思鸣、吴军、张俞生、吴伟平等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各方就呼兰路原TDI厂区堆放渣土问题,两次进行专题讨论并形成一致协议。为及早解决厂区内临时渣土清运工作,现各方相关人员就厂区内堆放渣土的相关事实一致确认如下:经各方实测,呼兰路原TDI厂区现有堆放渣土约9万余立方米,堆放面积40余亩。其中:1、被告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项目一期在呼兰路原TDI厂区临时堆放渣土计37,900立方米;2、呼兰路原TDI厂区原有部分堆土,具体待定;3、被告另从其他工程处运进大量渣土堆放在呼兰路原TDI厂区,具体待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对呼兰路XXX弄XXX号厂区内的场地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机关于2013年5月23日对现场进行摄像后,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协议》、《会议纪要》、《确认书》、《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场地运入大量社会渣土及渣土堆放的变化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志庆车队出具的向TDI厂区场地内卸土情况说明,该车队说明自2012年7月20日始,向被告购买卸点牌子700余张,计约25万元,将近汾西路、岭南路项目之渣土通过被告向厂区堆卸,实际卸土方660车,合计卸土方量7,920立方。余下44张因TDI厂区关闭,未能继续卸土;2、上海旺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为被告服务期间对TDI厂区场地堆放土方车数汇总,该汇总载明:(1)该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始,协助被告做长江西路XXX号土方工程时,堆放土方进TDI厂区共计2927车,合计进土方量37,900立方米;(2)在协助被告外运出土期间,该公司另通过被告将近通河路、呼玛路项目之渣土向TDI厂区卸土方1150车,卸土方量16,100立方,并向被告支付卸点费42.55万元;3、上海申雄金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说明在2012年7月底至2012年10月底购买被告卸点票2360张、370元/每车(每车按14立方计算)。共计在呼兰路TDI厂区内卸土2360车;4、航空影像3份,其中抬头为2012年2月航空影像(呼兰路XXX弄XXX号)对TDI厂区内的部分图斑进行了标注圈定,并写明图斑面积为3,854.1501平方米,而抬头为2013年2月、2014年2月航空影像圈定的图斑面积为31,385.9685平方米。原告以此证据证明2012年2月航空影像所圈定的图斑是TDI厂区原有堆土的面积,而后两份影像所圈定的图斑是被告堆土后的厂区内堆土面积,亦证明被告未进行清运。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从会议纪要上看,该时被告已经是只进不出的状况;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与该公司没有运输合同,该时被告还未进入场地;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7月时被告尚未进入厂区,厂区由原告控制,被告无权对外发售卸渣土的票子;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标高,无法推测出现场的渣土量,也不能证明现场渣土是被告造成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为证明TDI厂区场地交付时的原始状况及被告已将37,900立方米土方通过陆上及江河运输的方式全部运输完毕,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显示堆土高度在2.5米至4米之间,并由中远资产部潘思鸣、被告公司陈显庭于2012年7月签字,证明在2012年7月被告准备进入TDI厂区时现场已有大量的渣土堆放,但具体土方量双方均无法核对;2、渣土运输分包协议(2012年9月签订)、证明(2014年8月7日出具)、委托书、收条,证明被告没有渣土运输资质,因此委托上海瀚诚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7月30日期间从长江西路外运渣土179车,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从呼兰路堆场外运土方694车,共计873车,每车20立方米,实际外运土方17,460立方米。为此,被告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刘俊直接向原告收取工程款28万元;3、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7日的三份签证单,证明被告挖出土方37,900立方米,回填土方共计5,600立方米,其中10月19日为4,025立方米,12月7日为1,575立方米;4、上海市宝山区地方海事处出具的证明、船舶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暂支单、上海季家桥码头船务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承租船舶运输渣土到长兴岛25艘次,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承租船舶外运渣土至江苏吴江8艘次,按每艘运量1,000吨左右,共计33,000吨除以1.78应该就是运输的土方量,还证明船舶的吨位及被告支付的运费等。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真实,签字和日期均是事后补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渣土运输分包协议合同印章与签字从表面看非常新鲜,与2014年8月7日所出具证明的印章、签字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且分包协议在2012年9月15日签订,与被告所述工程在9月7日完工的说法不符;证据3签证单系被告与案外人所某,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是渣土运输单位,在外还有其他项目,无法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地方海事处出具的证明中的船舶所运输的渣土与本案有关,其他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审理中,为核实航空影像情况,本院至上海市测绘院了解,该院工作人员称,原告提供的航空影像均调取自该院,2011年下半年至今,对原TDI厂区场地共有四次航拍。除原告提供的三份影像外,本院另行调取了2012年9月18日TDI厂区场地的航空影像。对该份航空影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2012年9月18日被告堆放在场地内的渣土状况,与2014年形成的堆放情况基本一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标高,不能证明系谁堆放的渣土。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工程施工后于2012年7月底至8月初将土方一部分外运,一部分堆放在呼兰路TDI厂区。将土方堆放在场地之前,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照片形式确定了原有渣土的标高。被告将渣土于2013年2月底清运完毕,因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运完后就没有与原告确认和结算占用费,而是告诉有合同关系的地矿公司,渣土已经运完了。至于《确认书》是原告让被告去处理的,《确认书》上的渣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目前TDI厂区现场的堆土是谁的。原告则表示,华谊公司是原告公司的母公司。2012年11月7日之前,原告场地南边有大门门卫。而原告给被告使用的是厂区西北角的场地,故为了方便,被告将厂区北边的围墙敲掉,从北边将渣土运进去。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曾派人处理,但是后来没有安装大门,被告也没有支付保安费用,一直延续到现在。2012年11月7日会议纪要达成后,被告未将渣土运进呼兰路TDI厂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清运完毕呼兰路TDI厂区场地上的渣土;2、如被告未清运完毕,如何确定被告应负责清运的渣土数量;3、如被告未清运完毕,被告应如何支付占用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华谊公司、地矿公司已通过《确认书》方式确定了渣土状况,即截至2013年3月18日,呼兰路TDI厂区场地上经实测有渣土9万余立方米,占地40多亩。而渣土组成包括原告的自有渣土、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土方及被告从其他工程处运来的土方。上述经书面确认的事实应作为被告自认的事实,故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3月18日后对渣土进行了清运。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用于证明其在2013年2月底前已将渣土清运完毕,不足以推翻上述自认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未能就后续清运渣土事实进行举证,亦未就目前场地内仍存有大量渣土的状况予以合理解释,故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将渣土清运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鉴于被告未能就其2013年3月18日后清运渣土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以各方于2013年3月18日确定的渣土数量等来确定本案所涉场地上的目前渣土状况。根据《确认书》,经实测堆放渣土约9万余立方米,堆放面积40余亩,除厂区内原有堆土外,其余堆土为系争工程堆土37,900立方米及被告另从其他工程处运进的大量堆土。本案中,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以对原有堆土的数量进行核定,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原有堆土状况予以综合判断。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照片以证实2012年7月的原有堆土状况,该照片已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可予采信。根据照片记载情况,可表明原有堆土的标高在2.5米至4米之间。原告则提供了上海市测绘院出具的航空影像以证实原有堆土的图斑面积为3,854.1501平方米。上述航空影像来源合法,可反映场地上的堆土变化情况,也能判断出原有堆土的占地面积与图斑面积基本相符。因此,综合考虑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原有堆土的占地面积、标高情况及《确认书》确定的土方量等因素,原告主张扣除其原有堆土外,由被告负责清运渣土7.5万立方米,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占用费,双方通过会议纪要方式对占用费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可据被告的占用事实及约定的占用费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从《确认书》内容看,各方确认的渣土占地面积为40余亩,扣除场地上原有渣土的占地面积,可见被告实际应负责清运的渣土占地面积已超过10亩。同时,从会议纪要内容看,各方虽然均认可被告临时借用的场地为10亩,但是未对被告堆放渣土所占用面积进行确定。故对其他部分场地占用是否仍适用10亩临时借用场地的占用费标准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另从会议纪要内容看,如被告未及时清运,华谊公司应先予清运,而基于原告与华谊公司的关系,原告理应通过华谊公司委托他方对渣土先行清运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现造成渣土堆放至今的扩大占用费损失亦并非被告所能预见。因此,综合考虑应负责清运渣土的占地面积、会议纪要的约定及渣土堆放处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6万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渣土清运完毕之日止的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放在上海市呼兰路原TDI厂区场地上内的7.5万立方米渣土清运后将上述场地交还给原告上海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显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月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中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运完毕上述场地内的7.5万立方米渣土之日止的占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5,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