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溜门进入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马家拉面店,窃得被害人马二洒电瓶车一辆(价值1410元)、现金30元,共计价值1440元。2、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用老虎钳剪断门锁后进入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黄焖鸡米饭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车一辆(价值2232元)、收银机一台(价值616元)、粉红色手机一只(价值50元)、现金100元,共计价值2998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未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