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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芦应强因与被上诉人苗许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应强,苗许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应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许生,女。上诉人芦应强因与被上诉人苗许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应强、被上诉人苗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苗许生和被告芦应强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0年6月12日生育长女,姓名苗倩;于1987年生育次女,姓名苗霖。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6日,被告芦应强酒后到原告苗许生经营的十字绣店铺,乱砸店内物品,对原告苗许生和自己均造成一定伤害,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苗许生于2012年5月7日诉至该院请求离婚,未获准许,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四处房产,分别为:位于许昌市察院西街的营业房一处,16.896平方米,产权证号15683,登记在原告苗许生名下;位于许昌市察院西街的营业房一处,16.99平方米,产权证号19285,登记在原告苗许生名下;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七一路17号47幢西单元一层东户的住房一处,93.89平方米,产权证号3013639,登记在被告芦应强名下;位于许昌市文峰办事处莲城大道四家巷3号2幢东起2单元2层西户的住房一处,114.12平方米,产权证号10015678,登记在被告芦应强名下。原审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5月6日发生激烈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经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本院考虑到房屋面积大小及市场价值等因素,将产权证号为19285及产权证号为3013639的两处房产分配给原告苗许生,将产权证号为15683及产权证号10015678的两处房产分配给被告芦应强。原告认为登记在苗霖名下、产权证号为0901000956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分割财产的其他主张,因缺乏基本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予物质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苗许生与被告芦应强之间的婚姻关系;2、位于许昌市察院西街的营业房(产权证号为19285号)及位于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七一路17号47幢西单元一层东户的住房(产权证号为3013639号)归原告苗许生所有;3、位于许昌市察院西街的营业房(产权证号为15683号)及位于许昌市文峰办事处莲城大道四家巷3号2幢东起2单元2层西户的住房(产权证号为10015678号)归被告芦应强所有;4、驳回原告苗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原告苗许生负担1784元,被告芦应强负担1784元。上诉人芦应强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同甘共苦、勤俭置家,育有两个女儿,且能置办一点家业、购买几间房屋。目前双方已经是六十岁的人了,原本可以过平淡充实相互扶持的生活了,只是因被上诉人近几年来受到不良风气的腐蚀,逐步陷入对上诉人不忠诚,对家庭不负责任的境地。虽经上诉人及双方亲属们多次耐心劝解,但被上诉人却越滑越远。在争吵激动之时,上诉人亦有过打被上诉人的情况,但打在被上诉人的身上疼在上诉人的心里,上诉人现在知道争吵打闹于事无补还添乱子,心里很后悔。截止目前上诉人仍满怀期望,希望得到被上诉人的宽容谅解。当前,二女儿未就业,两个女儿都未婚待嫁,谈婚论嫁时父母双亲家庭背景是对方考量的一个重要条件,孩子们也还要一个有亲爹亲娘的家,大女儿离异外甥托我们带着,各方面的事情都摆在面前无法解决。闹离婚伤害了感情、违背了家庭利益、害了孩子,如果持续闹下去,不仅家庭和女儿以及下一代人的利益毁在自己手里,最终将会以我们的彻底失败、被他人渔利而告终。希望被上诉人念及几十年共同奋斗的历程和感情、养育两个女儿付出的艰辛和母女情怀、女儿们婚姻大事还需要母亲等诸多的因素而慎重思量,早日回头归家,全家人都翘首以盼。上诉人决不会因为以往的是是非非而纠缠,如能和好可以另择新址安家,重新开始安居乐业安度晚年的新生活。2、现有财产不能分割。原因是被上诉人凭感情用事,一怒之下不计后果,折财害己后悔莫及。上诉人和家里女儿们的想法只是想帮助被上诉人保住这份来之不易的财产。3、这次我们的婚姻在此之前有个非常大的情况出现,有第三者插足,我和我爱人也打过架,到现在也没有解决问题,我很惭愧和内疚,致使这个事现在出现这么大的问题,我爱人一时糊涂,作为我爱人思维方式比较简单,直率,所以说她2010年9月9日生了一次大气之后她跟着第三者跑出去了一个多月,我们在2010年10月份在郑州碧沙岗地摊找到她,我们和第三者打了一场架,我还有证据证明这些问题,前几审我都没有举出这些证据,是因为我怕被上诉人的律师利用这些证据说我们感情已破裂。我希望我们和解,而不是离婚,我希望法院不判决我们离婚。被上诉人苗许生答辩称,我和上诉人于197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就开始毒打我,并不准我回娘家,这样一打就是三十多年,平均不到一个月就殴打一次,有时甚至2、3天一次,最近一次是2012年5月6日,上诉人到我经营的店中闹事,借酒对我大打出手,我被打后逃出许昌,至今不敢回家。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决我们离婚。详见一审诉状。本院二审查明,苗许生2012年5月7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0日苗许生再次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事实相一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苗许生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超过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现状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有通话清单、录音、开房登记、照片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过错情形。综上,上诉人芦应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芦应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