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被告:方某,男,农民,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打骂我,曾于2010年4月3日将我打昏在地;2012年10月,被告因琐事劈掉三扇房门;2015年1月7日,因被告行为不轨,我善意规劝,并提出分家或离婚,被告不听劝告,把我打出家门,砸毁12条凳及家俱,在室内纵火烧沙发、饮水机等物。两年前��我曾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法庭上表示和好,并就房产问题达成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继续对我施暴,并火烧家产。我与被告虽再婚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特再次请求离婚。方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2012年10月1日从她回家起,一直无理取闹与我争吵,直到11日,我发火了,才砸了门和电视机、电话机;2015年1月7日,也是她烦不得,我发火砸了凳子。但两次我都没有打她,砸掉的门我已经修好了。她喜欢乱讲,说我与其他女人乱搞。其实,我从55岁就不能过夫妻生活了。2012年,她陪我到歙县同济门诊看的,是严重的前列腺疾病,知道这事之后,她才出去打工的。2012年她要离婚,是想把我们的房子搞给她儿子。反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方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两人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为再婚。婚后,两人一起经营菊花等土特产生意,在歙县桂林镇竦口村永胜组建三层楼房一幢,拥有债权29.2万元。2012年10月,吴某起诉离婚;同年11月9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2012)歙民一初字第01222号民事卷宗的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夫妻均为再婚,彼此应更加珍重这份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双方如果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遇到事情设身处地多信任,平心静气多商量,想方设法多撑台,那么,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