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1时04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G3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850m路段)与启东市近海镇协兴港五组南埭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跌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陆某已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122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相关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晓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