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进华、宫传素与被告王久成、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华,宫传素,王久成,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许进华,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宫传素,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久成,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陈同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进华、宫传素与被告王久成、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进华、宫传素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宫昌议以其所有的存于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为*****************的存款2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许进华、宫传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二、冻结宫昌议所有的存于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为*****************的存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詹同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