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万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20-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松,农民。2010年3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被告人王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行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按自行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