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润辉与邱永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及邱永强反诉林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润辉,邱永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润辉,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反诉原告)邱永强,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金凤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炳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润辉诉被告邱永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以及邱永强反诉林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勇,被告邱永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辉诉称:2014年7月7日,全志驾驶桂KY21**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邱永强)从廉江往塘蓬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S287线石岭探塘砖厂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林润辉驾驶的桂09225**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回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全志死亡、原告林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全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润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至2014年8月11日共住院36天(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产生以下费用:(一)医药费:138885.6元(133173.5+732.1+外购药4980元);(二)误工费:2330.83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4632元/年÷365天×36天);(三)护理费:5400元(请护工:标准150元∕天×36天);(四)交通费:500元(酌情);(五)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合计151796.43元。因被告邱永强所有的桂KY2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湛江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范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损失为143565.6元(138885.6+3600+1080),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安邦保险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分担赔偿给原告93495.92元[(143565.6-10000)×70%]。(二)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损失为8230.83元(2330.83+5400+500),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安邦保险湛江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8230.83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230.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3495.92元,两项合计111726.75元,被告邱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公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及各当事人责任分担情况;2、身份证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邱永强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被告邱永强的基本情况和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4、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的基本事实、伤势诊断情况;5、收费收据15张、外购药证明、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用的情况。被告邱永强辩称:由法院按照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法裁决。被告邱永强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桂KY21**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上述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约定,由保险公司核定后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请求答辩人在商业险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邱永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答辩人(承保商业三者险)与被告邱永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仅对与之有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三、商业保险合同是立足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责任保险承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才需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四、如合议庭确认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处理,亦应保障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行使合法的答辩权。本案桂KY21**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中桂KY21**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为70%。依据合同约定第九条的约定,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5%,即答辩人享有15%的免赔率。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亦有异议:1、医疗费138885.6元有异议,该数额未经答辩人检验.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答辩人参与下依法重新核定。2、护理费5400元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医疗机构护理收入证明,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赔偿。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邱永强和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永强反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10分,反诉人雇佣全志驾驶桂KY21**号车与被反诉人林润辉驾驶的桂09225**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全志死亡,林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的桂KYH**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整车已撞严重损毁,其价格鉴定标的桂KY2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是人民币193000元。此外,反诉人车辆的损失还有:吊车拯救费1080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车辆保管费54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评估费7500元。反诉人车辆损失费用合计219900元。对反诉人车辆损失,被反诉人应按其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反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因此被反诉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余下217900元按承担次要责任30%计,应赔付65370元。被反诉人在住院期间,反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被反诉人应返还给反诉人。被告邱永强为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公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及各当事人责任分担情况;2、反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反诉人身份;3、廉价鉴字(2014)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4、收据一份,证明反诉人垫付林润辉住院按金15000元;5、事故车辆吊车拯救费、检测费、价格鉴定费收据,证明车辆损失;6、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反诉人;7、评估鉴证费发票联,证明评估鉴证费的费用。被反诉人林润辉辩称:一是反诉人的损失是由于反诉人雇请的司机违规驾驶造成的损失,与被反诉人无关,因由反诉人独立承担。二是对于反诉人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因患者未治疗完结,医疗费等损失还无法确定,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反诉人林润辉为反诉部份的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反诉人林润辉对邱永强反诉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与被反诉人无关;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反诉人无关。本院查明:全志驾驶的桂KY21**号重型罐式货车属邱永强所有,2013年12月17日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2014年1月2日,邱永强雇请全志驾驶桂KY21**号车从廉江往塘蓬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S287线石岭探塘砖厂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林润辉驾驶的桂09225**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全志死亡、原告林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全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润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至2014年8月11日共住院36天,原告认为其医药费等其他损失合计151796.43元得不到赔偿,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邱永强提起反诉,要求林润辉赔偿车辆损失65370元以及返还垫付林润辉住院的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全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润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7日,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确定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用去医疗费133905.60元。另外,原告经医院同意在外购买白蛋白药品,用去医疗费4980元,确定原告共用医疗费138885.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属农业居民户口和服务处所,应按照农、林、牧、渔、水利业24632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计得2429.45元(24632元/年÷365天×36天)。原告要求2330.83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3、护理费。根据医院要求一人护理原告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520元(70元/天×3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得3600元(100元/天×36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147836.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14248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5350.83元。被告邱永强的桂KY21**号车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交强险条款相关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的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485.60元,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安邦保险公司只能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5350.83元。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司机全志负主要过错责任,由雇主邱永强赔偿原告损失92739.92元(142485.60-10000)×70%。又因邱永强的桂KY21**号车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项范围内赔偿。桂KY21**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5%,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8828.93元(92739.92×85%),邱永强赔偿原告损失13910.99元(92739.92×15%)。对于被告邱永强反诉要求原告林润辉赔偿其车辆损失和返还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因林润辉负次要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核实邱永强的损失:1、车辆损失:根据邱永强提供廉价鉴字(2014)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确定其车辆损失193000元。对于事故车辆吊车拯救费、检测费、保管费、价格鉴定费以及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均不属车辆损失范围,而邱永强的反诉状中“反诉请求”只是请求林润辉赔偿车辆损失和返还垫付医疗费。对此,事故车辆吊车拯救费、检测费、保管费、价格鉴定费均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邱永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2、垫付医疗费:根据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AS12291283),确定邱永强垫付林润辉住院按金15000元;对于邱永强上列损失,桂09225**号车实际支配人林润辉,没有为桂09225**号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林润辉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根据其有过错比例赔偿,即林润辉应赔偿邱永强车辆损失59300元(2000+(193000-2000)×30%]。邱永强垫付林润辉医疗费15000元,因林润辉在本诉中请求了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了全部医疗费损失,因此,林润辉应予返还邱永强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15350.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8828.93元给原告林润辉。二、限被告邱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3910.99元原告林润辉。三、限原告(反诉被告)林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邱永强损失车辆损失59300元、返还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列一至三项判决,如双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林润辉负担83元,由被告邱永强负担2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反诉原告邱永强负担47元,反诉被告林润辉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