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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瑞英与杨湖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英,杨湖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高瑞英,女,汉族,194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湖江,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昌吉市延安南路天润大厦X号楼。负责人:宁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元,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瑞英与被告杨湖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瑞英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杨湖江驾驶新BV81**号车,沿昌吉市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建花园小区前交叉路口时,与在上述路口行人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瑞英相撞,致高瑞英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3天后出院,在家人的护理下休养至今。现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医疗费未发生,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杨湖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原告损伤需做二次治疗,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新BV81**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新疆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杨湖江驾驶新BV81**号车,沿昌吉市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建花园小区前交叉路口时,与在上述路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高瑞英相撞,致高瑞英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湖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瑞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2014年4月9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高瑞英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骶髂关节髂骨关节面骨折,骶椎右侧骨折,耻骨联合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的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2、高瑞英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3、高瑞英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4、高瑞英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支出医疗费15000元,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的不足部分为医疗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杨湖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本案中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瑞英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湖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湖江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