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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赖秋容与东莞市金瓯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秋容,东莞市金瓯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百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秋容,女。委托代理人:刘声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瓯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新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745416-X。法定代表人:陈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百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丽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9450094-5。法定代表人:郑桂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赖秋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瓯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盛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百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瓯盛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份开始,百雀公司、赖秋容先后多次向金瓯盛公司购买纺织原料,双方约定购货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不付清货款,供货方有权向购货方加收20%的逾期滞纳金。经双方确认,百雀公司、赖秋容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共欠金瓯盛公司货款152809元。金瓯盛公司多次催款,百雀公司、赖秋容均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瓯盛公���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雀公司、赖秋容向金瓯盛公司支付货款152809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30561元(按货款152809元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雀公司、赖秋容承担。百雀公司一审辩称:一、百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百雀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金瓯盛公司所称交易时间均在该时间之前,在百雀公司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之前,不可能参与金瓯盛公司自称的交易活动,在登记设立之后,也没有参与其交易活动。(二)百雀公司从未参与本案买卖交易,从未在任何相关买卖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也无须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三)百雀公司与金瓯盛公司、赖秋容以及冠达毛织厂,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百雀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赖秋容与金瓯盛公司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四)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百雀公司参与了争议的合��纠纷并负有权利或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金瓯盛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以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百雀公司耗费时间、精力和交通费、律师咨询费,并对百雀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商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百雀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瓯盛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赖秋容一审辩称:一、赖秋容与金瓯盛公司之间没有关于收到货物起30日内支付货款或逾期加收20%滞纳金的约定。二、赖秋容在2014年6月26日没有确认具体购销情况及金额。三、金瓯盛公司与赖秋容之间的交易未经有效结算,金瓯盛公司未能提供赖秋容签名确认的销售单据。综上,请求驳回金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雀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金瓯盛公司主张,百雀公司成立��,案涉交易买方是赖秋容,百雀公司成立后,买方为赖秋容和百雀公司;百雀公司成立后,赖秋容提出百雀公司为其原先经营的冠达毛织厂变更设立的公司,故货物直接运送至百雀公司。赖秋容确认冠达毛织厂系其经营的字号,但未进行工商登记。金瓯盛公司主张百雀公司、赖秋容尚欠其货款152809元,应承担按该货款2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提供了销售单六张及对账单一张为证。六张销售单中,有三张系赖秋容签名,金额合计246元;有三张是“吴胜权”签名。金瓯盛公司主张“吴胜权”为百雀公司员工,赖秋容签名的三张销售单中,两张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冠达”,一张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百雀毛行”,金瓯盛公司主张“百雀毛行”即百雀公司,该销售单所涉货物亦是送至百雀公司。上述销售单中下方均印制有购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供货单位乙方:购���单位乙方向甲方购进以上产品款额,由签定日起乙方保证在()天内付清,乙方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20%的逾期滞纳金,并向当地法院提出上诉”等,但上述付款期限即括号内的内容为空白,金瓯盛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30天,但未在销售单上注明。赖秋容确认其本人签名的三张销售单,否认另外三张;又确认其收货时持有相应的销售单。对账单除赖秋容的手写签名外,其他部分为复印内容,包括打印样式的表格及手写内容,表格载明货款及付款情况,最后的货款金额为152403元,手写内容为“冠达毛织厂负责人赖秋容现在增加注册百雀纺织,此单由百雀纺织承接权利义务,负责人确认签字:”以及“赖秋容截止2014年6月25日,共结欠陈东平¥152809”,落款日期为“2014.6.26”。金瓯盛公司主张担心赖秋容认为表格下方的手写内容为金瓯��公司伪造,故在表格下方加注手写内容后进行复印,由赖秋容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赖秋容主张该对账单的表格内容与手写文字内容不一致,且有改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均不予确认,主张双方对账时赖秋容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0000余元。又查明,金瓯盛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百雀公司、赖秋容价值18337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冻结赖秋容的银行存款183370元。因余额不足,于2014年8月12日实际冻结56.9元;于2014年8月13日实际冻结5.14元。上述事实,有金瓯盛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百雀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金瓯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然载明了“��单由百雀纺织承担权利义务”的债务转移内容,但该内容并未经百雀公司确认,对百雀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百雀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金瓯盛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百雀公司成立后,其与百雀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百雀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货款责任。关于赖秋容尚欠金瓯盛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从对账单的表格及手写内容为复印件,而赖秋容的签名为原件的情况来看,赖秋容签名时已知悉对账单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若赖秋容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152809元持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赖秋容口头主张对账时的欠款金额仅为30000余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金瓯盛公司提供的有赖秋容签名的销售单金额仅为246元,不能证明案涉货款的销售单均载明有购销协议��内容。其次,虽然销售单中载明了购销协议书,但协议中的付款期限为空白,表明金瓯盛公司送货时并未就付款期限与赖秋容达成一致意见,进一步表明该购销协议书内容并未实际履行,金瓯盛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30天,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金瓯盛公司提出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赖秋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52809元给金瓯盛公司;二、驳回金瓯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84元、保全费1437元,由金瓯盛公司负担459元(受理费306元、保全费153元),赖秋容负担2962元(受理费1678元、保全费1284元)。上诉人赖秋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赖秋容申请延期举证和开庭申请,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赖秋容于2014年9月11日签收了案涉法律文书,其中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显示制作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即只有16天的时间准备开庭。赖秋容曾庭前请求一审法院准予延期举证并推迟开庭审理日期,但一审法院未予许可,导致赖秋容未能有充分时间收集证据,造成本案重大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将借贷表单认定为结算单,属认定不当。综合该表的格式项目来看,该表只是借贷流水记录,不符合结算单的一般样式及一般交易习惯。真正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应当包括货物、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检验等主要内容,反映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这份借贷表单完全不能反映买卖合同真实交易和结算,是当时特定情形下的产物,不能将此认定为结算单。三、赖秋容签名当时的真实意思。金瓯盛公司为了将百雀公司拉到合作生意中来,才制作了借贷表单,赖秋容相信了金瓯盛公司的意思,予以签名。借贷表单的背面载有一段文字,涉及抵扣一笔88000元的问题。金瓯盛公司故意不复印提交该单背书内容,纯粹将该表单作结算单来诉求,对赖秋容不公平。四、金瓯盛公司提交的真实交易单据数据与结算数据存在异常的差异。金瓯盛提供的六张销售单总金额只有648元,其中赖秋容签名的销售单金额仅为246元,与起诉主张的152809元存在巨大差距。本案交易没有有效结算和支付,金瓯盛公司持有的销售单是追索货款的核心证据,在收到货款之前不可能如金瓯盛公司所说的找不到了,事实是金瓯盛公司根本没有如此大额的货,而且有多笔货物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拒收,金瓯盛公司无权收取相应货款。五、本次诉讼,金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贷记表上与金瓯盛公司主体没有关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金瓯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金瓯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瓯盛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赖秋容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有给予赖秋容法定答辩和举证期限,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给予赖秋容15天的答辩和举证期限,赖秋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是其自身的原因。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瓯盛公��一审提供了赖秋容与金瓯盛公司之间的销售单等,已完成举证责任,赖秋容对金瓯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赖秋容签名的真实性确认,赖秋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对账单中的签名应当清楚,赖秋容认为对账单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赖秋容并无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赖秋容对金瓯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内容有异议,对账单可以体现双方购买关系及结算的标的是买卖合同的货款,每个项目能体现是货款,可以体现是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金瓯盛公司拿对账单给赖秋容签字时并不知道背面所写内容,金瓯盛公司不知道背面字体是谁书写的,从背面书写内容,不足以证明赖秋容没有拖欠货款152809元的事实。因此赖秋容欠款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赖秋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明,案涉借贷表的原件背面手写有:“陈老板答应88000元做成意金,152809元-88000元=应余付64809元”的内容,但并未经任何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赖秋容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给予以其充分的举证期间导致无法举证。经审查,一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间在法定范围之内;且截至二审期间,赖秋容仍表示没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可见赖秋容所称的举证期限过短导致其无法收集证据一说并不成立。本院对赖秋容提出的该程序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赖秋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赖秋容是否拖欠金瓯盛公司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然金瓯盛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与其起诉主张的货款等额的送货凭证,但案涉的借贷表中已载明���赖秋容截止2014年6月25日,共结欠陈东平¥152809”,该内容清晰且无歧义,赖秋容在该内容下方签字,已构成确认欠款。赖秋容称金瓯盛公司为了将百雀公司拉到合作生意中来而制作了借贷表,使得赖秋容相信并予以签名,故确认欠款并非其真实意思。但从借贷表正面的内容来看,并未反映赖秋容的上述主张。借贷表背面的内容,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确认为双方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赖秋容的主张。由于赖秋容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合理的证据及符合逻辑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赖秋容向金瓯盛公司支付欠款152809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方面,本院亦认同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综上,上诉人赖秋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56元,由赖秋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