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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清镇市景升木业加工厂诉杨永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镇市景升木业加工厂,杨永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镇市景升木业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水晶化工集团公司内。负责人欧映,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清镇市景升木业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姚文云,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忠,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镇市景升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景升木业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景升木业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经营者为欧映,经营范围为木胶板、木材、竹制品。2013年10月25日,出让方景升木业加工厂(甲方)与受买方欧映(乙方)签订《工厂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贵州省清镇市水晶集团精细化工厂内的景升木业加工厂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转让包含正在使用的厂房(厂房为租用性质,以与业主的租赁合同为准)、机械设备及经营证件(含木材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环保、质检),转让总金额为29万元。协议签章处甲方为景升木业加工厂代表人温月平,乙方为欧映。2013年10月30日,欧映代表景升木业加工厂与贵州水晶有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续签)》,就租赁房屋、场地设备等达成协议,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3月2日,被告杨永忠进入景升木业加工厂工作,参与加工厂生产筹备工作,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机器调配,每天工资100元。2014年3月10日,杨永忠在旋切机旁工作时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受伤。后景升木业加工厂负责人欧映支付杨永忠2014年3月上班七天的一半工资。2014年8月26日,杨永忠向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3月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23日,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景升木业加工厂不服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为,景升木业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杨永忠于2014年3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永忠每天工资100元,由景升木业加工厂经营者(负责人)欧映支付。杨永忠受伤之时景升木业加工厂虽未正式生产经营,但杨永忠所从事的打扫卫生、机器调配工作是景升木业加工厂正式生产经营的前期筹备工作。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杨永忠与景升木业加工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永忠受伤后,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杨永忠与景升木业加工厂于2014年3月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原告清镇市景升木业加工厂与被告杨永忠于2014年3月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景升木业加工厂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打扫卫生、调配机器,不是事实。上诉人根本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从事机器调配工作。被上诉人是通过肖远福介绍到上诉人处打扫卫生,其受伤系其弟杨永富在没有上诉人授意和安排的情况下,擅自开启旋切机导致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治疗后双方达成协议,尔后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永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永忠于2014年3月2日进入景升木业加工厂工作,并于2014年3月10日在工作中被旋切机割伤手指,有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杨永富、李从芬和肖远福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和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判据此确认杨永忠与景升木业加工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景升木业加工厂上诉认为其与杨永忠形成劳务关系、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