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海周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贾海周,男。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甜,女。原告贾海周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0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海周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委���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周诉称:原告是豫K520**号解放牌货车及豫K66**挂号华骏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共计16406元。2014奶奶5月28日,豫K520**号车及豫K66**挂号车被盗。后原告向长葛市公安局报警,长葛市公安局对此事已立案侦查。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相应保险费,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8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被保险人的委托授权,根据保险公司规定,保费的退还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原告不是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退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拒付的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是否符合保��条款规定的给付范围,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贾海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XX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豫K520**及豫K-66**挂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交强险4480元,主车三责险10831.85元,挂车三者险1089.86元。3、长葛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盗的事实。4、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曾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公司主张退保。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委托的退保事宜。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原件、机打发票、标志保卡。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录音内容不能正确显示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申请退保事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因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录音中相关人员具体身份信息,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520**号解放牌货车(发动机号:50909014,车架号:LFWRRXNG271E15442)及豫K66**挂华骏排牌(车架号:LZ1B83GE570014073)号车与2014年5月28日被盗。该案已由长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事发时,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贾海周。同时,豫K520**号货车及豫K66**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缴纳保险费16401.71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2013年5月28日以后的保险费,被告不予退还,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未能提供被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及本案保险费实际缴纳人是谁的证据。原告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海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海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