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华燕与上海悠涟投资管理中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燕,上海悠涟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1750号申请执行人华燕,女,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悠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一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胡嘉英)。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华燕与被执行人上海悠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经查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悠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益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