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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小云与魏小英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云,魏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朱小云,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被执行人魏小英,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皋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魏小英赔偿申请执行人朱小云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170.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魏小英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小云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被执行人魏小英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30日划拨被执行人魏小英丈夫杨道文银行存款6270.6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发还申请执行人朱小云。申请执行人朱小云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高 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